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許乃文
林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萬2000元及起訴之書狀(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2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1至12頁),該裁定嗣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見救字卷第13頁),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