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凱強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參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各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