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9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玟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劉玫慶 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市場之油雞攤販前,因消費態度糾紛而與 黃上育 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黃上育之衣領而掐擠、鎖住黃上育頸部,致黃上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黃上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上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玟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陳稱:伊僅係拉扯住對方衣領,惟亦自承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其行為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2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告訴人指稱掐擠而遭受頸部挫傷乙節,已陳稱並無意見(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頸部有遭掐住、鎖住等語無訛(見偵卷第9頁、第27頁)。而一般人服裝衣領與頸脖處緊密相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受診斷時,其傷勢為「頸部挫傷」,此有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除拉扯告訴人衣領行為外,倘非另有與告訴人頸部有物理上之緊密接觸行為,告訴人應無受如上傷害結果之理。縱或被告所屬無訛,亦僅為手段細節之不同,仍無礙其實行傷害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前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態度糾紛而生爭執,遂以徒手攻擊而暴力相向,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之意見略以:不撤回告訴、這不是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附
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之傷害行為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不撤回告訴,因為伊覺得要約束被告,但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並應捐款公庫
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上等緩刑期間及條件,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等情形(見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且表達意見如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衡量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倘予被告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後續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公訴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核無不合,亦為被告同意如前,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陳稱:伊希望被告可以在其攤位前貼一張紙,而為其行為道歉等語(10
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該條件事涉具體作為之聲明,本院無從預料可能引發之負面效應;且依前揭緩刑條件之執行,其將支出財產,並受一般行動自由之約束,應已足使被告不致漠視他人法益而再為觸法之行為,認無另附該條件之必要。惟刑罰或緩刑之制度目的,與民事法上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並不完全相同,是本院上開緩刑及條件宣告仍不妨告訴人另行為民事救濟之程序權利,均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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