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健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2萬元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及前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15日)。」,第5至6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