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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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治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在永昌路外側車道,一直往前開,突然看到「前方」對方車輛的後車斗斜向緩緩前進,正要進南海休息站,其看到對方車斗時,對方車輛的車頭已經在其行進的道路上,然後其就來不及煞車,才發生碰撞車禍云云。是依被告警詢供詞若屬為真,其既已注意到其前方之由 鍾小龍 駕駛之聯結車車斗已呈斜向,其仍未開始避煞,而仍直直向前行駛,顯見其行車之魯莽,又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尤見其未能採行適當之避煞措施,乃係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減退所致,並因之而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自應為本件量刑因子。更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之車頭在永昌路與南海休息站之路口係呈現往鍾小龍行向45度之偏移,偏移之方向並非往南海休息站,而係往永昌路,而鍾小龍則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其係右轉進入南海休息站,再案發後其車頭與車身均已呈45度角,由此即可知鍾小龍所稱其之案發前行向為實在,加之,鍾小龍於警詢尚證稱其於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發現後方並無來車,綜此,被告於案發前顯可疑為正要自南海休息站駛出而欲進入永昌路,因之為正要右轉進入南海休息站之鍾小龍所駕聯結車擊及,被告竟於案發後,就其行向為與上開與事實不合之表示,亦顯示其對於案發前之行向已無法為完足之陳述,其酒醉情形可見一斑,其酒醉駕車與本件車禍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由是觀之,本件車禍亦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宋治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其任職之公司處,飲用啤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黃春雄 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途南海休息站路口附近,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鍾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向車道欲右轉進入南海休息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小龍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黃春雄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測得宋治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治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小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潔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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