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瑋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於103年12月31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