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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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前科應補充「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2號、91年度易字第1603號、91年度易字第879號、9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輕機車行駛道路,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已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且肇事造成自己及被害人甲○○受傷,顯已無法安全駕駛,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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