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阿女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被 告 蘇素貞
被 告 陳志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核
之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訟標的同一,被告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被告係以雙方借貸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本件兩造間之票款、借款法律關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
兩造為票據讓與之直接前後手,其間之抗辯事由本即為法院
應實體審理之事項,並無不允追加之理;而於追加後系爭訴
訟標的包括票款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金
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行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訴之追加,顯兩
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