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吳鈞
被   告  曹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5,173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
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
、統一發票影本1份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供斟酌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DM-7303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7月又
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08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7,087元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4元(計算式:7,087元×1/10×〈
1+5%〉=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44元及
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7,732元(計算式:16,888元×〈1+
5%〉=17,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476元(計算
式:744元+17,732元=18,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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