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劉冠亨
被 告 汪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106-ET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
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3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801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8,390元×0.369=3,096元;②第二年:(8,3
90元-3,096元)×0.369=1,953元;③第三年:(8,390元
-3,096元-1,953元)×0.369=1,233元;④第四年:(8,
390元-3,096元-1,953元-1,233元)×0.369×8/12=519
元;①+②+③+④=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89元(8,390元-
6,801元=1,58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6,874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8,463元(1,589
+16,874=18,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