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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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許慧君   2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605200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慧君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貳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0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段174巷17號5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為
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 周建權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固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
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
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據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
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周建權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
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
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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