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濱快官段(和美鎮)工程,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五號公告徵收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八之五地號內等二九五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共計三十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陳情其與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小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一、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農作物查估補償未通知其領取補償價等情,再審被告亦未予補償,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應發給補償費,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二百三十七條、二百三十九條、二百四十一條、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
㈡再審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坐落彰化縣○○鎮○○段○○段)六
七五、六七五之一、六七五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丙○○借貸土地種植黑板樹木,使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止。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內,土地另有他用途,經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所有人再審原告得百分之七十三,丙○○得百分之二十七,有確定判決卷內雙方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書為證。
㈢惟查前開土地連同地上種植樹木,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
八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五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甲○○並未受通知於調查農林作物調查時到場,亦未受通知領取補償費,再審被告僅通知土地業主丙○○於調查農林作物到場及通知其領取補償款,此有確定判決卷內彰化東西向彰濱快官段和美鎮路段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可證。
㈣再審原告甲○○投資前述丙○○之土地種植樹木黑板樹四百三十棵(每株胸徑約
二十六至三十公分以上),另丙○○單獨種植破布子一百二十株,而和美鎮公所辦理農作物查估,未依實際查估作業並通知再審原告甲○○到場,且認定所種為雜木五百株予以核定之補償金,通知丙○○領取,經其拒領在案,但始終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取。
㈤再審原告與丙○○合作將投資所種黑板樹四百三十株(丙○○所種破布子樹一百
二十棵不在此內)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謹參考苗栗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每棵補償為一萬三千九百元,四百三十棵應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
計算方式:430(黑板樹)×13900=5,977,000元。
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四
月四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五九三六二號函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和美鎮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和鎮農字第五二四四號函復本案於查估徵收期間皆未由地主提出否定地上物係為自己所有之佐證等情,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遂未准予發給再審原告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處分不服,經再審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令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上述金額,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有該部訴願決定書可稽。
㈦因再審被告不依法給予再審原告補償費,再審原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對再審被
告起訴(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並檢附估價表、使用借貸契約書、苗栗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和鎮農字第五二四四八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五九三六二號函、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向本院訴請判決給付徵收補償費,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訴訟中傳訊證人丁○○鑑定樹木種植時間,及證人丙○○證明再審原告與其合作種植之樹木,並有兩造提出樹木相片附確定判決卷可證。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認請求徵收補償,必須以土地或一併徵收之改良物已經公告徵收,在未依法完成徵收手續之前尚難對改良物徵收補償,認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黑板樹五百株(按應該為四百三十株)予以徵收,並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黑板樹已徵收,認再審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對該批黑板樹並未對再審原告負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㈧再審原告在案內土地種植黑板樹有一年多至二年,有證人丁○○、 張澄詮 證言(
確定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以及前述工程用地農林作物估價調查表(確定卷十四頁)上載雜木八百株以及確定卷兩造所呈相片可證。按再審原告所種係黑板樹四百三十株於丙○○之土地上,故地上作物非全為雜木,有調查估價表上之丙○○抄上備註可參,以及合夥種植樹木徵收補償金分配表上所列黑板樹四百三十株可證(確定卷十六頁)證人丙○○亦證系爭土地根本沒有雜木,原告(指再審原告)將我的破布子樹一百多株挖掉後,再種植約四百多株之黑板樹。亦為再審被告在原審所不否認(確定卷六十三頁)。
㈨地上作物係一併徵收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五號徵收公告函
可證(確定卷七十八頁)。徵收係包括地上物,而黑板樹四百三十株亦係地上物,再地上黑板樹有證人丁○○、丙○○在確定之前審所證可參(確定卷一五七、一五八頁)就確定判決而言,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司法院解字一○○號,最高法院七年抗字一三一○號裁定,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未加調查即為判決,又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係合於同條項第十四款,均得對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其餘再審被告抗辯不實,請判如再審聲明。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化快官段(和美
鎮)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八二八二號函准予徵收,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0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共計三十日,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彰府地權字第五九三六二號函請
和美鎮公所查明逕復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乙節:上開函僅為再審被告函請和美鎮公所就再審原告陳情書陳情事項查明后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再審原告之公文,非屬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並不生任何效力,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願,依法無據。至再審原告不服和美鎮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和鎮農字第五二四四號函提起訴願,業經再審被告訴願委員會受理在案。
㈢另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乙節:本案查估
補償係由和美鎮公所實地查估,復經再審被告農業局複估在案,因農作物所有人丙○○經通知未能領取該補償款,再審被告依法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字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再審原告訴請依苗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補償並未妥適。再審原告與所有人丙○○間之借貸關係,係屬雙方契約性質,且經和美鎮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和鎮農字第五二四四號函復再審原告以其與農作物所有人丙○○間訂定契約係屬私權行為,且 陳君 之徵收補償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因地上物補償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彰府
地權字第五九三六二號請和美鎮公所查明逕復再審原告函提起訴願,上開函僅為再審被告函請和美鎮公所就訴願人陳情書陳情事項查明后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再審原告之公文,非屬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並不生任何效力,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願,依法無據。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足見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公告,該管地政機關僅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而不及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對於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僅須以公告行之即可,無須並以通知為之。參以「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但上開原則,行之有年,行政程序法予以明文化而已。故在該法施行之前,亦有該原則之適用。故縱須通知,亦得以公告代之。準此,如未於該管地政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對土地徵收再事爭議甚明。
二、本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濱快官段(和美鎮)工程,關於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八之五地號內等二九五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五號公告徵收,其公告事項載:「::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與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上項圖冊均放置在和美鎮公所任閱覽。四、公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計三十天),凡得提出異議之人(所有權人、繼承人、承租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補償清冊亦載有「徵收土地段別塗厝段塗厝小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一、六七五之二地號,作物種類雜木五百株單價四三二元,金額二一六、○○○元,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丙○○」之資料,分別有該公告函及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已自陳並非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與所有權人丙○○訂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見其所提契約書),為該地之使用借貸人,則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自不登記於鎮公所及土地登記簿,而僅應屬徵收公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再審被告所得知悉,再審被告以公告方式送達,自屬合法。再審原告既未於公告所定異議期間內,依公告所規定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其異議權自已喪失,而不得事後(逾期)再事爭執。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以再審被告公告徵收之丙○○所有上開土地上種有再審原
告所栽植之黑板樹。而再審被告則以所種均為雜木五百株予以核定補償金,並僅通知地主丙○○領取,但始終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取。為此再審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請求再審被告發給所種黑板樹之補償金,為其所拒,因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判決以「::::請求予以徵收補償。::,被告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黑板樹五百株予以徵收,而原告於該徵收公告三十日期間內,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僅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方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黑板樹之補償費,此為原告所是承之事實。由被告再依法對此未徵收之農作改良物重為審核依法辦理徵收,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五百株黑板樹之事實,且因該徵收處分而受有經濟上損害,但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既未依法徵收,被告對該批黑板樹並無負對原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逕依土地法有關徵收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亦以再審原告未於徵收公告三十日期間內,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而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方向再審被告提出主張(陳情),亦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之一甚明。再審原告既對於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不爭執,則前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不合。雖確定判決併論及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黑板樹予以徵收,再審被告對該批黑板樹即無對再審原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再審原告自不得逕依土地法有關徵收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予以補償等語。經查卷附系爭徵收之丙○○土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載明「農林作物種類『什木』::數量五百株::金額二一六、○○○元,備註:半年內於樹子旁搶植黑板樹,以造林木查估」,依備註所載,其文義係指於徵收前半年內,在原種植之(破布子)樹旁搶種黑板樹,故以造林木即什木查估徵收,而再審被告已稱「什木」即「雜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與前揭補償清冊所載「::作物種類雜木五百株單價四三二元,金額二一六、○○○元,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丙○○」正相符合,足見黑板樹已以「什木」查估,以「雜木」補償甚明,故就確定判決謂未徵收黑板樹此點而言,與卷內資料固非無齟齬。再審原告亦以地上作物係一併徵收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彰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五號徵收公告可證。徵收係包括地上物,而黑板樹四百三十株係地上物,且徵收地上種有黑板樹已經證人丁○○、丙○○在前程序證述明白,就確定判決而言,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司法院解字一○○號,最高法院七年抗字一三一○號裁定,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文(公告)未加調查即為判決,又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係合於同條項第十四款得為再審之理由。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云云,均係就確定判決併論所指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黑板樹予以徵收,再審被告對該批黑板樹即無對再審原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乙節,所為再審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不得再事爭執為由,而駁回其訴之部分,並無何影響,確定判決仍應維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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