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黃德治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祈川生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高雄調度所副調度員,原係被告所屬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類佐級機車助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運輸營業科及格,七十三年一月起經分發至花蓮管理處擔任學習站務員一年;被告以原告原任佐級機車助理屬技術類職務,所應考運輸營業類科屬業務類,兩者工作性質迥異,依七十一年考試院訂定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審認原告未能免除學習一年,並以其於七十三年學習年資非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不符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補充規定之現職交通事業人員提敘原則,無法辦理提敘,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鐵人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覆書,案經該會移請被告向交通部提起復審,遭該部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被告提敘一級且溯及至民國000年生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民國七十三年學習年資免除學習暨提敘薪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所屬臨時工、營業工,未經考試院舉辦之考試,僅靠人情請託,或被告
自行舉辦的考試而進用,都是「無資位人員」,被告竟特別專為此等人員舉辦多次升資考試,讓其取得士級資位,其無資位年資不但可以辦理提敘,並追溯自八十四年起生效。前者為「無資位」人員,升資考試及格者具有「士級資位」人員,何來資位相當之提敘原則?被告辯稱辦理差工晉升士級考試,係為解決現職差工問題;然而豈可為了解決差工問題,而大開方便之門,顯然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之規定。且對於努力用功,參加特考的人員並不公平。
⒉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類住級機車助理,於七十二年參加特種考試
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員級運輸營業科及格,於七十三年一月,分發至被告所屬花蓮管理處和平站,擔任學習站務口三年,該年年資,原告申請提敘,卻遭種種理由搪塞刁難。被告及交通部以七十三年之學習年資未經銓敘審定為由,不符提敘條件,否准辦理提敘。請問被告之營業員、營業工,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嗎?又不必經學習程序,為何該等人員之年資可辦理提敘?原告經考試院所辦之特考及格的年資,卻不准辦理辦理提敘,難道這是參加考試之過嗎?顯失公平,缺乏正義原則。被告又稱營業員、營業工、係佔佐、仕級缺額,工作性質與所佔缺額相近,進用辦法報經行政院備查,故可辦理提敘。難道七十二年考試院所舉辦的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特考,被告未報經考試院核准嗎?且經考試及格分發擔任學習站務員,係佔員級缺額,其核定薪級,係比照業務類員級,與現職業務類員級具「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比臨時工、營業工,更具提敘資格,應准予比照營業工、營業員提敘一級,並溯至八十四年起生效,以示公允。
⒊依七十一年考試院所定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三條規
定:「...現職各級資位人員,考試錄取並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免除學習。」然法律未明文規定現職技術類人員報考業務類者,必須再學習一年的規定,被告曲解上開學習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原告必須再學習一年,且報請銓敘審定,以致該年沒有考成,未能晉級,當時曾提出異議未見效。考試院並未規定技術類人員,報考業務類者,必須學習一年的規定,只要擔任「相關職務」並非「同類職務」一年以上者,即可申請免除學習。是故,凡鐵路員工之各級資位人員,均與鐵路業務有相關,或應以事實認定其所擔任的職務是否相關。
⒋原告參加七十二年鐵路特考前所擔任的職務,是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機車助理
,機車助理與業務類的車掌,同是擔任列車運轉乘務工作。查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細則第二條第四十一項規定:「稱乘務員者,指列車長、查票員、車長、機車長、輔導司機員、機車助理及辦理軔機之執勤人員。」故車長、機車助理均為被告所稱之乘務員,其工作性質均是辦理列車運轉乘務工作,必須相互密切合作,否則易肇生事故,影響列車安全,並非被告所稱技術類人員興業務類人員毫無相關,其相互關散見於台灣鐵路運轉規章各章節。次查被告所屬運務處運轉課,其課長、股長、課員,均可由技術人員或業務類人員擔任,又原告現職所擔任的調度工作,有技術類的工務員亦有業務類的調度員,雖然職稱不同,但工作內容相同,並非被告所稱技術類與業務類不相關。原告擔任機車助理(司機助理)報考運輸營業科,難道鐵路運輸不須司機員駕駛火車,而能營業嗎?否則怎會不相關呢?然而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並未循此途加以認定,且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擴張解釋,強行加入七十一年考試院所訂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學習辦法之規定,該學習辦法係規定擔任「相關職務」,而非「同類職務」,而被告逕以現職技術類人員報考業務類者,必須學習一年之規定,漠視現職員工之權益。至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直接調任而言,旨在防止各機關私相授受,不法任用私人,與原告經考試再調任者不同。
⒌又依七十二年鐵路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應考須知陸:考試及任用程序第二項
略以:「...現職人員得免除學習,先發證書並予派用。」白紙黑字明載於招生簡章,招生簡章係對外公開發售,具有公示效力,且對現職人員有被誘導之效果。原告係現職人員,參加是項考試及格,依其招生簡章規定,得免除學習先發證書,並予派用。但被告辯稱其應考須知對現職人員學習部分,僅作扼要之概述來搪塞,實難令人信服。被告曲解法令,強制原告必須再實習一年,被告未將該年(七十三)年資報請銓敘審定,以致原告考取較高資位後,卻反遭變相減薪(須學習一年不能晉級)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七十二年薪級為第三十八級一一○元,七十三年亦是三十八級一一○元,七十四年還是三十八級一一○元,至七十五年才晉級為第三十七級一二○元,難道這是參加考試之過嗎?被告今再以該年資未經銓敘審定為由,否准原告提敘之申請,如當年被告有報請銓敘審定,今日原告還需申請提敘嗎?⒍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被分發至被告所屬和平站,擔任學習站務員,係佔員級缺
額,其薪級係比照業務類員級,興現職業務類員級具「資位相當、性質相近」之提敘原則。為何不准提敘,而被告之現職員工,在服役時之軍中年資,無論常備或義務役,均可辦理提敘,其年資跟鐵路業務有,其年資有經銓敘審定嗎?被告與各大專院校建教合作之學生,畢業後進入被告服務,在未取得資位前之年資,於考取資位後,其年資亦可辦理提敘,其年資亦有經銓敘審定嗎?被告貨運服務總斯之契約司機(工)之年資亦可辦理提敘,其年資有經銓敘審定嗎?被告之臨時工、營業員,都是無資位的臨時人員,竟然可以特別為此等人員辦理升資考試,考取後其年資方可辦理提敘,有些人甚至可領取四五十萬元的提敘差額,其年資亦可以辦理提敘,其年資有經銓敘審定嗎?以上渠等人員均可辦理提敘,為何唯獨在被告之具有資位人員之年資,反而不能提敘?公理何在?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在哪裡?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有關被告辦理差工晉升士級考試乙節,查考試院為解決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
工問題,於院會第七屆第二七○次會議決議:差工考試准予五年內繼續辦理三次後不再舉辦。被告爰於五年內(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等三年)辦理三次(係考選部委託被告辦理試務工作),其中營業工、營業員因係佔佐、士級缺額進用,工作性質與所佔缺額相近,且其進用辦法係報經行政院備查在案,符合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所訂提敘三原則:「一、資位相當。二、工作性質相近。三、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故被告召集所屬各單位開會,決議准予辦理年資提敘。
⒉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類住級機車助理,應七十二年特種考
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運輸營業科及格,經被告分發花蓮管理處擔任學習站務員一年(七十三年),學習一年年資雖與員級現職之資位相當、工作性質相近,惟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不符銓敘部所訂現職交通事業人員提敘原則-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是以未能辦理提敘。學習站務員與營業員、營業工身分屬性不同,其適用提敘之規定自不同,營業員得以提敘或學習站務員不得提敘均係依銓敘部所訂提敘原則辦理。
⒊次查七十一年考試院訂定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第三條規定:「...台灣鐵路管理局現職各級資位人員考試錄取並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免除學習。」旨在闡明被告現職各級資住人員應鐵路特考及格者,申請免除學習必須擔任「相關職務一年」。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原告原任佐級機車助理屬技術類職務,所應考運輸營業類科屬業務類,兩者工作性質,核與上述二項規定不同,故未能免除學習。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九九三九○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八九九三一號函可供參照。又被告前引用六十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錄取應行學習人員學習規則第七條規定:「學習人員曾任應學習之職務...繳有主管學習機關證明文件者,得免除學習。」係作為本案須擔任「相關職務」始得免除學習之佐證資料。
⒋有關被告七十二年鐵路特考應考須知陸規定:「現職人員得免除學習先發證書
並予派用。」乙節,查七十一年考試院訂定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被告業轉知所屬各單位轉達現職員工,而七十二年舉辦之鐵路特考係屬對外之考試(對象非僅現職員工),是以應考須知對現職人員學習部份僅作扼要之概述,且規定用語係「得」免除學習,實未完全排除考試院所訂學習辦法第三條之適用,因此被告現職員工應特考及格者,其學習仍應依考試院所訂學習辦法第三條:「...台灣鐵路管理局現職各級資位人員考試錄取並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免除學習。」之規定辦理。
⒌另有關原告所陳其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等三年薪級均為三十八級一一○元
乙節,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升資時已依規定先提敘一級為三十八級一一○元,故七十二年考成結果不再晉級,致七十三年薪級與七十二年同,又七十三年係屬學習年資未辦理考成不晉級,致七十四年薪級與七十三年同,原告應試及格依考試相關規定支薪,實無其所謂之過錯問題。另銓敘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部特四字第○九一二一三六一六二號書函釋略以:「台灣鐵路管理局歷年來以特考進用人員,學習期滿,..報考選部經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頒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學習期間係屬考試程序,尚無法據以採計提敘薪級。」⒍又原告質疑無論常備或義務役之軍中年資、被告與各大專院校建教合作之學生
畢業後進入被告未取得資位之服務年資、被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契約司機等年資、被告之營業員等年資未經銓敘審定均可辦理提敘,唯獨其具資位之學習年資反而不能提敘?查如前⒉後段之說明,以上各種身分屬性不同,自適用不同之提敘規定,前三種身分得提敘之規定詳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銓敘部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七二七一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二六四六八號函,營業員得提敘之規定如前⒈之說明,至於原告學習年資不得提敘之規定如前⒉之說明。則適用規定既不同,自產生不同結果,併此敘明。
⒎原告稱被告鐵路行車規章細則規定:稱乘務員者,指列車長、車長、司機員、
機車助理...。其工作性質均是辦理列車運轉乘務工作,必須相互密切合作,並非被告所稱技術類人員與業務類人員毫無相關乙節。經查業務類之列車長車長與技術類之司機員、機車助理雖統稱乘務人員,彼此須密切合作,惟車上乘務工作含技術性及業務性,技術性乘務如火車駕駛、運轉、出入庫整備等工作由司機員、機車助理等技術人員擔任,至一般性乘務如隨乘列車擔任查票、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維持、行李包裏授受、保管事宜等工作則由列車長車長等業務類人員擔任,渠等彼此分工當然亦須密切合作方能達成乘務工作,然此並不代表其可互相替代。譬如飛機之機師與空服員亦同為乘務人員,但不表示彼此因工作地點及泛稱相同,進而以曾有的某部份相似或重疊工作經驗即可互相替代而免除應有的訓練學習(況原告之學習職務站務員係負責客票、總務、剪票、播音...等屬車站內之事務,而非車長、列車長,其工作性質與機車助理更有不同)。
⒏原告另指陳被告所屬運務處運轉課之課長、股長、課員均可由技術人員或業務
人員擔任等,查鐵路行車工作如前所述含技術性及業務性,視業務性質需要於同一設置不同類人員,本屬當然且必須,如被告組織規程原規定運轉課長由技術人員兼任,之後改為由相當技術人員兼任或主任調度員(業務)兼任;另亦有規定材料處之副處長二人,其中一人由技術類正工程司兼任,兩類人員各司其職,雖任職同一單位而有某一部份工作經驗相似或重疊,然因工作性質屬不同類不能互相調任,其理與前述乘務人員同。另原告所稱股長、課員部份,查被告編制內並無股長職稱,其為任務編組之職稱,乃視業務需要彈性設置,故有技術、業務兩類人員兼任;至課員則全為業務類人員,並非原告所稱可由技術人員擔任。
⒐綜前所述,被告所辦理之行車工作區分技術、業務兩大類,回歸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同類職務因工作性質相近、相關,故可互相調任或免除學習。此以兩大類區分工作性質較之一般公務人員尚屬過寬,類舉考試院頒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含二十餘種職組,職組下再細分各職系,並規定同職組各職系間始得相互調任,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八九九三一號函釋:「...同類年資均視為性質相近,與公務人員相較失之過寬,仍應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工作內容相近為限」可為佐證。實務上被告核定免除學習亦如此執行,如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鐵人一字第○六○三九號函示:「茲補充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三條規定:『相關職務』之認定...同類不同科(考試類科)任現職滿一年以上得申請免除學習,惟運務處所屬單位仍以同類科為限...」理由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交通事業人員取得各級資位後,應分別實習或試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分發所屬機關學習(含訓練)一年。」、「台灣鐵路管理局現職各級資位人員考試錄取並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免除學習。」、「學習期滿,由所在學習機關填具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報請台灣鐵路管理局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亦為七十一年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條分別明定。又「交通事業人員::㈠曾任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而未經採計者,該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㈡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上開年資,於文到三十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本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敘薪級之補充規定,係以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之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始得據以採認::業務類與技術類二者所任工作性質迥異,自非屬性質相近。」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九九三九○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原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類佐級機車助理,於七十二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運輸營業科及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經分發至花蓮管理處擔任學習站務員一年,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嗣經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七四台銓一字第二一七○一號通知書審定為業務員資位站務員(第三十八級薪額一一○元)並自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起生效在案,有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73)鐵機管字第○三九八八號令、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參加七十二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應考且經錄取者係運輸營業類科,屬營業類;與原告應考前原任佐級機車助理屬技術類職務之工作性質迥異,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相關職務」或「同類職務」,核與申請免除學習之規定不符,就此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七三鐵人二字第○七五四五號令附記欄註記「其中甲○○一人不合申請免除學習之規定,仍須學習乙年期滿填具成績考核表報請考選部核定並核頒及格證書後再予派實」等語至明,有上開令函影本附卷可憑。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解釋,原應不予受理。查本件原告於本件免除學習之申請被駁回後,業已接受一年期間之學習,且於期滿經核發證書,原告再申請免除學習已無實益,況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參加考試經錄取後,自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經分發至花蓮管理處擔任學習站務員一年,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該一年年資係學習年資,並非報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之年資,不符前揭銓敘部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意旨甚明。原告主張應將該一年年資併計,予以提敘,殊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七十二年鐵路特考應考須知陸規定:「現職人員得免除學習先發證書並予派用。」,其據以申請,應無不合云云;查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分發所屬機關學習一年,該局現職各級資位人員應上開考試及格者,必須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始得申請免除學習。前揭七十一年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已有明定。而七十二年舉辦之鐵路特考係屬對外之考試,對象非僅現職員工,是以應考須知對現職人員學習部份僅作扼要之概述,且規定用語係「得」免除學習,實未完全排除考試院所訂學習辦法第三條之適用,因此臺灣鐵路管理局現職員工應特考及格者,其學習仍應依考試院所訂學習辦法第三條:「...台灣鐵路管理局現職各級資位人員考試錄取並擔任相關職務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免除學習。
」之規定辦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六、綜合上述,,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類佐級機車助理,於七十二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運輸營業科及格,七十三年一月起經分發至花蓮管理處擔任學習站務員一年;原告為此申請免除學習一年及追溯提敘;因原任佐級機車助理屬技術類職務,與所應考運輸營業類科屬業務類,工作性質迥異,不符免除學習一年之規定,且該學習年資非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不符提敘原則,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鐵人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核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追溯提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大開方便之門、原告七十四年薪級與七十三年同),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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