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楓盛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車輛返回臺中市○○區○村○街○○號其居處休息,嗣於翌(12)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 (12)日早上8時3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早上9時許,測得吳文博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博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