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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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王維 被告 江海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益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93年9月原告生母死亡,原告與生父 王化三 共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產權(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生父於95年10月過世後,被告即唆使 廖春梅 以其與訴外人 王廣雄 假借款之方式人頭買賣十分之一產權,而完全忽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嗣廖春梅 多次欲再向原告拐騙金錢贖回王廣雄之借款40萬、25萬、155萬不等,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原告直到106年2月看到報導,方知被告行為惡毒及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土地優先售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土地優先售予原告,探究其意旨,係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購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廖春梅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廖春梅與訴外人王廣雄、 王廣華 之借據等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惟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核屬行使私法上權利,故本件應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糾紛,而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本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請求優先承購之系爭房地之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故本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