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公健 抗告人 張秝睿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38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載、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8月26日經提示後僅獲付其中部分,其餘360,0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中之360,00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李公健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又抗告人張秝睿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已支付其中100,000元,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張秝睿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覆請求,另相對人並未於105年8月26日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尚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玄丞公司、李公健關於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之抗辯,及抗告人張秝睿關於相對人就部分本票金額重覆請求之抗辯,核均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