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0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志明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5月17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新台幣(下同))54萬4,305元,並追徵所漏關稅268,131元及營業稅13,406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279,763元預扣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合計54萬6,
079元整,而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聲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請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萬6,0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