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2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104年度緩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道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0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毛重0.7320公克、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扣得綠色錠劑碎塊1袋(毛重0.7320公克、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7日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2512號卷第61至62頁),依鑑驗實務,4-甲氧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1820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頁),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