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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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王榮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被   告  張詠菲
訴訟代理人  張曾玉舜
被   告  鄭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被   告  楊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2項、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
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
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
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
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
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
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
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浤鑫余享哲 前向被告鄭雅雯、張詠菲
各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余浤鑫即余享哲以其所有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鄭雅雯、張詠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
,債權額比例各1/2之普通抵押權。另被告楊甯茜執有余浤
鑫即余享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
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6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楊甯茜於108年5月28日向余浤鑫即余
享哲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500,000元未清償。嗣被告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370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3月12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鄭雅雯、張詠菲雖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渠等對余浤鑫即余享哲應無受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復楊甯茜應無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存
在,是均應予剔除。再起訴合法問題,應加上在途期間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所製作分配表中
,所列第5項、第18項,原定分配予被告張詠菲之12,000元
元及649,181元,應予剔除;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
列第6項、第19項,原定分配予被告鄭雅雯之12,000元及64
9,181元,應予剔除;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370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列第22
項,關於楊甯茜部分,應予剔除。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4月
12日實施分配,並以110年3月15日橋院嬌108司執恒字第
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
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
議;然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110年4月12
日起10日內(即110年4月22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證明。惟原告僅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卻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
訴證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
原告遲至110年4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屬強制執
行法之特別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異議之聲明即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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