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告 李義芳

被告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國鑫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雖將該記載刪除,惟其上僅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國鑫之印章,並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塗銷之效力,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縱有轉讓行為,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並非票據之權利,不得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自己與其前手間即友尼基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不生背書效力,故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5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固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在發票人欄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實謂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趣之載明。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並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通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被告大小章,緊鄰左側「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上,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國鑫之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湯國鑫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更改處蓋章,依上說明,即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抗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因未蓋被告公司印章,而不生塗銷效力,並以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參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友尼基公司持系爭支票與另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8,500元、發票日109年10月8日之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乃按該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合計為46,935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即710,065元匯款至友尼基公司之帳戶,並於109年6月17日將該2紙支票委由銀行託收等節,業據其提出票貼計算表、存摺內頁影本、客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89頁),核與證人即友尼基公司會計 蔡佩玲 證稱: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收回之貨款,並持以向原告票貼之客票,友尼基公司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如係法人,其背書只加蓋法人印章即可,無庸另行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僅蓋友尼基公司橫式印章,並非公司印章,故形式上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蓋有友尼基公司印文,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縱該印章非友尼基公司向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章,依上揭說明,已足生背書之效力,形式上得認定為背書連續;況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為其蓋用友尼基公司橫式印章,用以持該支票向原告票貼等語,堪認友尼基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予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徒以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為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民國109年10月28日

A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友尼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78,500元

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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