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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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7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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