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戴育昌 住
戴莉莉
劉運生 涂蕙珍 (原名 涂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 姜朝郡
姜岳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姜朝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1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2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姜岳庭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面積4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2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3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
1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姜朝郡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土地、00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共101.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姜岳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55-156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是否應返還之爭議所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惟姜朝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甲建物),以及未完全興建完成、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位於系爭甲建物之東側,下稱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157.9平方公尺,嗣姜朝郡於108年10月21日將系爭甲建物贈與姜岳庭,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姜岳庭,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周碧霞 於78年12月1日,與姜朝郡訂立合約
書,約定由周碧霞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姜朝郡出資共同興建兩棟加強磚造房屋,待建築完成後一人分得一棟,周碧霞並會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姜朝郡,且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姜朝郡作為補償建築時所需費用(下稱系爭約定)。姜朝郡於雙方訂立系爭約定後即出資興建系爭甲、乙建物,並於80年6月興建完畢系爭甲建物,並於82年12月9日申請門牌,周碧霞並同意被告申設電力供系爭甲建物使用,而原告戴莉莉並曾配合辦理系爭甲建物使用之自來水用戶名義過戶;系爭乙建物亦僅餘門窗、浴室臉盆馬桶未安裝,嗣姜朝郡一再催促周碧霞依約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事宜,然原告等人雖曾於97年間致電稱須支付測量費用,惟於姜朝郡支付後仍無任何下文,姜朝郡遂擱置系爭乙建物之興建,並在系爭甲建物內居住至今;至姜岳庭為姜朝郡之孫,自姜朝郡處受贈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本得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直接占有之權源。是以系爭土地雖未依系爭約定辦理分割過戶事宜,惟系爭甲、乙建物仍可以系爭約定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由112年12月2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甲建物之坐落土地,除登記為原告所有之476-3、000-0、000-0地號外,尚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而該000-0土地恰位於系爭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正中間,且與系爭甲建物事實上同為 姜岳廷 所有。此除可證明原告等人之母周碧霞與姜朝郡確有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外,復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恐將造成系爭甲建物之前段、後段遭拆除之結果,根本實有違公共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2-1部份(面積37.7平方公尺);000-0地號,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2-2部份(面積13.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姜朝郡。
㈡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位置詳如土地複成果圖A
1-1及B部份面積共49.1平方公尺(47.1+2=49.1平方公尺);000-0地號,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果圖A1-2部份(面積35.8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3(面積22.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姜岳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以及姜朝郡占有系爭土地而
興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系爭甲建物,以及未完全興建完成、無門牌號碼之系爭乙建物,又系爭乙建物位於系爭甲建物之東側,上開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157.9平方公尺,嗣姜朝郡於108年10月21日將系爭甲建物贈與姜岳庭,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姜岳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20117596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6、97-99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10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958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姜朝郡與周碧霞於78年12月1日簽定系爭約定,姜朝
郡並依約完成系爭甲建物之興建,而系爭乙建物亦僅餘門窗、浴室臉盆馬桶未安裝,詎料周碧霞卻遲未依約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事宜,遂擱置系爭乙建物之興建,並居住在系爭甲建物內至今等語,並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58條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被告固提出系爭約定之原本
供本院比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既已否認周碧霞之簽名及蓋章,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周碧霞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依上開見解,自不能認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⒊次查,被告辯稱系爭甲建物興建完成後,未申請用電、用
水,而是戴莉莉前後分別於79年4月13日配合辦理由周碧霞啟用,登記用水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水號:00-00-000000-00之復用,並供系爭甲建物使用;於83年5月25日配合辦理將前開水號之用戶名義過戶予被告,周碧霞並於系爭甲建物興建完成時,將其所申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電力,電號:00000000000供系爭甲建物使用,並將通訊地址設為臺南市○○區○○○0000號,由被告繳交電費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電電力使用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27、129、175、177頁),且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2年11月14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23203363號函及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1月15日台南字第112131467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83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周碧霞及戴莉莉同意被告申設或過戶水力及電力之使用,惟仍無法以此證明系爭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觀諸系爭約定,其中000-0土地並非周碧霞所有,周碧霞
應無約定同意姜朝郡得建築房屋於其上之理,且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以及是否設置基礎設備或裝潢等興建建物之重要事項,上開事項約定結果在78年間均可能有數十萬元至一、二百萬元之差異,因此,綜參上情,要難認周碧霞確實有與姜朝郡成立系爭約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甲、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周碧霞既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給姜朝郡興建系爭甲
、乙建物,而周碧霞又為原告之母,周碧霞死後其系爭約定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即由原告繼承,是仍應受系爭約定拘束,而自姜朝郡處受贈系爭甲建物之姜岳庭亦無從主張占有連鎖,因此系爭甲、乙建物仍可基於系爭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之真正,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自難認被告得執系爭約定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姜朝郡既無從執系爭約定主張其興建系爭甲、乙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自姜朝郡處受贈系爭甲建物之姜岳庭亦無從主張占有連鎖,堪可認定。㈤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即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甲、乙建物,是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甲、乙建物拆除清除後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姜朝郡應將00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1部分、000-00土地上編號A2-2之系爭乙建物拆除清除後,占用面積共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姜岳庭應將000-00土地上如附圖A1-1及B部分、000-00土地上編號A1-2部分、000-0土地上編號A1-3之系爭甲建物拆除清除後,占用面積共1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