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 林俊宇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俊宇即林士傑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482,56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民調字第251號),台新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經債務人聯絡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工地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
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143至15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0,000元。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林○○係102、103年出生,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51、159至175頁)。林○○、林○○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吳敏禎 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林○○、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餘額1,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總額達2,118,28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7頁),則本件縱分180期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期每月需還款11,768元【計算式:2,118,282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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