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卜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施用毒品工具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35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薛卜豪○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殯儀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與南門路之路口,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卜豪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5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51號)、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卜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