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為附表所示8次犯行,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以抵償債務之方式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所生損害,與其原矢口否認犯行,歷經多次偵審調查後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與部分犯行時間接近等情,參照上開裁定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末查,被告已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居新竹縣○○鄉○○○路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因知悉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所在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以輸入各該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拿錯卡片提款。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中信商銀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遭發現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後,辯稱是因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OO愷(年籍詳卷)的帳戶提款卡與告訴人所帳戶卡片放在一起等語,然查OO愷並無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永豐商銀111年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719152號)回函被告並未申辦永豐商銀帳戶,故不至於將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誤認為自己所有之事實。6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左列期間並無任何交易,且餘額為0元,故被告應不至於誤認自己合作金庫內尚有款項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合作金庫提款卡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外觀顏色、圖案差別甚大,被告應不至於誤認之事實。8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雖有款項進出,但被告帳戶多半時間均維持在數千元之餘額,如有超過萬元之餘額,亦通常於當日或數日內就會再行支出,而僅剩數千元餘額或更少之餘額,故應不至於誤認每次均可順利由自己帳戶內領取數萬元甚至5萬元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拿錯卡片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永豐銀行之卡片,且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卡片也與告訴人所有者外觀相去甚遠,故應不至於誤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有而外表近似之中信商銀卡片,按被告既已明知自己要將卡片密碼設成與告訴人相同,又要把自己之卡片與告訴人之卡片放在一起,則依常理,被告應當知道在拿取卡片時,更須小心辨別,以免誤拿,但被告卻反而出現屢屢自告訴人帳戶中領取數萬元款項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般常人注意之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於犯行初遭發覺時,乃係辯稱將OO愷之帳戶卡片與告訴人的帳戶卡片放在一起等語,並非辯稱係把自己的卡片與告訴人的卡片同放一處,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查OO愷並無中信商銀之帳戶;又被告嗣於警詢時不再提出誤領之答辯,反而直接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綜上,被告辯稱拿錯卡片乙節,並無足採。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為8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惟被告嗣後業將本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抵償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是告訴人對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非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侵占之客體並不包括權利在內;又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並無取得任何契約或法律上合法持有之權源。綜上,因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日9時9分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5,000元2110年2月1日20時55分5000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4日7時23分3萬元4110年5月31日12時37分5萬元5110年7月22日11時36分5萬元6110年9月24日16時31分2萬元7110年10月10日11時22分5萬元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4日7時39分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