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扳手」之記載,更正為「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鉗子」之記載,更正為「老虎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鐵鎚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且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實害尚輕,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5頁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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