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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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吳采涓 (原名: 吳利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棛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767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0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更正所主張被告受領之貨物品項及數量,其
所為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其所為更正,乃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貨物買賣土雞腱、骨腿等產品(下稱系
爭貨物),締結供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
國108年1月31日出貨,並將被告所購買之貨物,經託運送達
被告營業處所,該筆貨物總價為204,480元,詎被告尚未清
償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亦未交付單
據予其簽收,亦未見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有被告之簽名,
故無庸給付該筆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因系爭貨物所積欠之貨款,為被告以
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出
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應以兩造有締結買賣契約
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為前提。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
物締結買賣契約,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是原告應就買賣契
約成立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之利己事實,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銷貨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
為此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單據,尚不足直接證明兩造間是
否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合意。另依證人即運送司機 黃士久
稱:我認識被告且替被告送過貨,上開銷貨單「翔」字是
我侄兒 黃鼎翔 所簽,我當日休假,但有去幫忙卸貨,因為
工程乃我所承攬;當日乃被告先生來卸貨,約是下午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固可知黃士久稱有前
往被告住所卸貨。然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證:我與
訴外人 蕭承孝 已經離婚多年,他不可能幫我取貨,且應該
住在桃園,戶籍雖在花蓮市○○路○號,但已經沒有任何
聯絡,因中正路的家沒有人居住,一定是我本人去下貨,
偶爾一、二次我女兒來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佐以蕭承孝與被告於106年間已離婚等節,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衡
以此節,蕭承孝應無代被告收取貨物之理,堪信被告所證
尚非子虛,是證人黃士久前開所證由蕭承孝收取貨物之情
節,是否可信,已可置疑。另證人黃士久固證稱:當時收
件運費約幾千元,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在電話稱,運費
乃原告所負擔,不是由原告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此與被告所證:當面現金交付貨運費用,會先給
我們請款單,我點完貨再給他們貨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相異,則證人黃士久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確
實有向被告或者代理被告收受貨物之人,交付貨物,亦可
置疑。既證人黃士久上開證述有如上瑕疵,且與被告所證
情況各異,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有成立買賣契
約。
(三)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貨運司機「 阿杰 」,欲證明蕭承孝確實
有收取貨物,然嗣經原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47、16
1頁)。末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被告確實就系
爭貨物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訖系爭貨物,是原告所為
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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