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6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林彥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2年5月8日、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與戊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9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已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攔查時,因身分交代不清,經警以警車帶回查證身分,乘機將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警車左後方車門扶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7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80號)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