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 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月
9日刊登於中華日報,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總計2,780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為便於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為此,狀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97年度家催字第513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廣告費收據、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各1份及戶籍資料8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1筆,現值87,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除國稅局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
2,780元乙節,因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者,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時,直接檢具相關費用明細,由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另行聲請確定費用額,是該部分不列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範圍,即無庸核給,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