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調字第30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劉豔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於民國100年6月5日7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被害人 曾細妹 致其受傷,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曾細妹相關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計新臺幣(下同)911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曾細妹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賠付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桃園市○○路○○○號」,係在桃園縣,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則有本件起訴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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