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62號、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0.9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一犯再犯,顯然無視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62號100年度偵字第27806號被告鄭玉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芳寮35號居高雄市○○區○○里○○○街57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嫌:
(一)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與 江子陽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鄭玉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100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慢車道,為警攔查後,對鄭玉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玉妹之自白。
(二)證人江子陽於警詢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一、「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一、「一」)。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1.05MG/L及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顯見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