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告劉姿伶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26之23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20之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伶於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迄於翌日(6日)2時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會結路營結#18電桿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燈桿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
二、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被告在5.7公寬車道上因自行擦撞路邊燈桿肇事觀之,顯見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況被告自承當時想睡覺一時不知道人事之狀況,足徵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