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貳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貳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訴外人瑞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乙○○(原名 沈茂生 )、被告丁○○二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一%固定計息,惟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一%,並繳納違約金。且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訂有「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增補契約及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後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並
經原告墊款⒈美金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其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⒉美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其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詎因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因市場景氣衰退,連續虧損,呆帳遽增,致而發生財務惡化及經營危機,依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業已通知上開墊款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後屢經催討,除清償該墊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第⒈筆墊款部分美金一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外,分別尚欠原告墊款本金⒈美金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九分、⒉美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共美金二十八萬九千零一十一元九分未清償。原告乃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及保證人均無異議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美金墊款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元九角四分之比率折換為新台幣,合計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其增補契約各一份、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二份、律師通知函一份、原告催告函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牌告外幣匯率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准予再核減違約金。㈠原告主張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約定過高。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契約屬原告一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偏高,原欠缺公平,被告丁○○與訴外人亦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乙○○(原名沈茂生)係夫妻,現無業,兼需撫養照顧子女,生活艱辛,令連帶支付偏高之違約金顯亦有困難,請依法准予核減偏高之違約金,以求適法公平。
三、證物:提出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八二六號支付命令一份、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致原告之律師通知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墊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其增補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律師通知函、原告催告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牌告外幣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墊款予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所謂利息、違約金過高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件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與通常金融業者、民間借貸協議之利率或違約科罰標準相較,有何偏高之處,而其前揭陳述,又為原告所堅詞否認,是被告空言主張,即屬無稽。甚至揆諸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違約金,查於借款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該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斯時即應清償味道其之全部債務,倘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如期履行,則原告一年之收益依一般銀行之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五)計為八十四萬五千元左右,今依該件契約第五條規定觀之,僅按逾期利率之一成、二成計之,即利息之計算,係改按逾期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時)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較高計算,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即本件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按中央銀行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迄今所訂之短期融通利率均為百分之九‧六二五,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間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則均低於前述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而原告均依約取其較高者計算)。違約金則依前開各利率標準,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之前)者,按百分之○‧九六二五至○‧九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一‧九二五計算之,並無過高情事,況訴外人瑞豹國際有限公司於取得原告前開墊款金錢後,僅清償其中不到三分之一之本金,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其未如期履行已遭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本院審酌原告係銀行業者,如貸款者不依約還款,原告須支出人工成本催收,揆諸上揭說明,違約金既係一種確保債權之強制罰,本院斟酌前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稱相當,被告請求酌減,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墊款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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