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經第三人威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菁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顏北辰 欲承接威菁公司台北縣新店市直潭社區開發案之工程,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曾聲明需待渠雙方正式簽約後支票方始生效,若支票無法使用則歸還,未料威菁公司並未與顏北辰簽約,反將系爭支票存入威菁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放款帳戶內,遭被上訴人取得,葳菁公司顯係不法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認取得系爭支票,沒有支付柒佰萬元之對價,是其所謂威菁公司因清償貸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要屬不實。再威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開發信用狀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壹仟叁佰貳拾萬元,扣除威菁公司還款伍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尚欠本金 陸佰 肆拾柒萬零肆拾玖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柒佰萬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威菁公司因上開借款,分由威菁公司及 山桂芳陳建旭 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嗣威菁公司屆期未予清償,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威菁公司交付之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威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存入設於被上訴人之託收戶,若威菁公司確有背書轉讓之事實,其為何未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主張抵銷以免除債務;又威菁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後,因支票無法兌領,於退票後不願領回,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支票,進而主張係威菁公司背書交付以清償借款顯有違常理,蓋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支票時,均需於支票背書書立提示之帳號及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核,而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為威菁公司背書交付,若係威菁公司背書交付,為何不存於被上訴人帳戶內託收,以明責任,且被上訴人基於威菁公司之同一貸款事實,分別向威菁公司及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重複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有利益於共同訴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人而,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及威菁公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0三六號案卷附卷可稽,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查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本件票據債務不存在,有其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查,按上訴人為發票人,威菁公司係背書人,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債務人之事由,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威菁公司,惟原審竟未通知威菁公司到場為言詞辯論,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曾提出起訴狀載明被告為上訴人、威菁公司、陳建旭,並聲明該三人應連帶給付其柒佰萬元等語,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案卷可按,然原審就追加被告陳建旭部分,未為任何之處理,亦未為通知其到場辯論,逕就上訴人部分判決,按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該瑕疵有害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另案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五號被上訴人請求威菁公司、陳建旭及山桂芳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
(新台幣)⒈誠泰銀行⒊⒙WZ00000000000000元⒊⒛威菁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⒉同右⒌⒙WZ00000000000000元⒌⒙同右⒊同右⒌⒙WZ00000000000000元⒌⒙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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