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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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市場豬肉攤飲酒後,猶於同日9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580巷口,因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仍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