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2日,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5年間起至108年1月1日止,為接續犯,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是其犯罪日期行為終了日(即108年1月1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