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EW六0一二七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八四0─BJ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杭州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竟不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猶闖紅燈直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查見逕行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通過臺北市○○○路、杭州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之行向燈號狀態,雖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其與警員 洪永全 駕車經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執行巡邏勤務,於舉發時間接近臺北市○○○路口時,其所遵行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綠燈,但見異議人竟駕車自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是以其所遵行之路口燈號為綠燈,可知異議人遵行之路口燈光號誌應為紅燈,便右轉攔停異議人所駕曳引車並掣單舉發等語綦詳,然證人 張晉瑞 就此過程復已到庭結證:當日前往目的地之路況不熟,便請異議人駕車帶路,其跟隨異議人車輛後方約一部車長之距離,見異議人通過路口白線時,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進入路口始轉為黃燈,其則在路口停等,並見警車彎出攔停異議人所駕曳引車等語明確,是互核證人甲○○及張晉瑞前揭證言,要難遽認異議人乙○○確有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蓋證人張晉瑞駕車在後,僅間隔異議人乙○○所駕曳引車約一部車長距離,其所目擊異議人駕車通過舉發路口之狀態,客觀而言自較證人甲○○有角度而非直擊之相對位置清晰明確,且非如證人甲○○仍需參其所遵行路口之燈光號誌再據以判斷異議人之行向燈號,即得以其與異議人同向而共同遵守之行向路口燈號,以其在後直接目擊過程結證:異議人通過路口白線時,管制號誌仍為綠燈,進入路口始轉為黃燈等語確定,是堪認證人張晉瑞所證情詞應較可取。證人甲○○則未直接察見異議人乙○○直行車道之路口燈光號誌之變換過程,而係依其行向燈號之變換時間進而推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故難單憑其證言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乙○○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引舉發機關之認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