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某日,經台新銀行行員丁○○介紹而認識甲○○,迄95年3月間某日,因知悉甲○○積欠聯邦銀行汽車貸款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可代為辦理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先於95年3月21日上午,與甲○○一起開車前往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債務清償事宜,並向甲○○佯稱因停車不便,要求甲○○於車內等候,由其自行進入銀行辦理,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惟戊○○進入聯邦銀行後並未辦理相關清償事宜,而其為取信甲○○,使之誤以為已替其清償債務,於返回車上後乃交付甲○○由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聯邦銀行法務專用章(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法務部專用章,該專用章係於不詳時、地偽造,並未扣案)」印文1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清償證明」1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銀行;繼於95年4月
3日下午,再與甲○○一起開車前往設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萬榮行銷公司辦理現金卡債務清償事宜,並向甲○○佯稱因停車不便,要求甲○○於車內等候,由其自行進入公司辦理,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戊○○180,
000元用以清償欠款,惟戊○○進入萬榮行銷公司後並未辦理相關清償事宜,而其又為取信甲○○,使之誤以為已替其清償債務,於返回車上後乃交付甲○○由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萬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資產公司,該公司章亦於不詳時、地偽造,並未扣案)」印文1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清償協議書」1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萬榮資產公司。嗣於95年4月23日甲○○接獲萬榮行銷公司來函催告清償現金卡債務,甲○○再打電話向聯邦銀行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高檢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呈請高檢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其間伊並與告訴人父親丙○○對質,當時丙○○證稱用以清償聯邦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債務之現金由銀行提領出來後係交給告訴人甲○○,而告訴人並未將錢再交給伊去代償欠款,是伊從頭到尾並未從告訴人處拿到190,000元、180,000元,另其雖曾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及清償協議書,然此等文件內容為告訴人要其幫忙打字的,其並未蓋用「聯邦銀行法務專用章」及「萬榮資產公司」印文而予以偽造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及清償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此等文件均係偽造的,亦經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在案,亦有該銀行97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該公司97年12月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憑。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丙○○於偵查中證稱:「(問:95年
3月、4月間,你有無各拿給甲○○現金19萬元、18萬元,讓甲○○去付車貸及卡債的錢﹖)有;(問:戊○○有無到你住處跟你或你老婆說要幫戊○○〔應係甲○○之誤〕還錢的事情﹖有;(問:戊○○如何向你說﹖詳細情形﹖)他說要幫我兒子還債,降低債務金額。在95年3月10幾號,甲○○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卡債及車貸的事情,甲○○有帶戊○○回來,戊○○說他認識銀行裡面的人,可以幫忙減少債務金額,所以我在95年3月、4月分別去銀行提領19萬元、18萬元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戊○○,有開收據〔指如附表所示清償證明、清償協議書〕回來;(問:你將錢交給甲○○還卡債及車貸,有無向戊○○求證是否有收到甲○○轉交的錢﹖)沒有,事後我們有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知到錢沒有拿去還債;戊○○有說可以債務協商,把還款金額降低,我們就信任他,我就去銀行提款交給甲○○,轉交給戊○○去還車貸及卡債」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我〔指被告,下同〕建議過幾種還錢的方案?)我記得當初你建議我們給孩子一個機會,說可以幫助他還錢,我記得就只是這一種;(問:既然這樣,你就可以直接幫兒子還錢,還需要我幫忙嗎?)因為當初你跟我們說,你那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們解決事情;(問:你既然這麼信任我,讓我陪同甲○○去還錢,為何還錢時你不事先打電話跟我本人講?)因為我們是經過甲○○跟我聯絡的,所以我沒有直接跟你聯絡;(問:你知不知道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是要去還錢?)應該是甲○○知道,因為是分二次還錢,一次是給車貸的,時間是95年3月21日,領了19萬,還錢後有簽一張收據回來,另外一次是95年4月3日我們領了18萬,這二次都是拜託你幫我們處理的。結果在4月3日後幾天我們又接到銀行催繳的通知。應該甲○○有告訴被告要去還錢;(問:被告有沒有說他為什麼可以幫你兒子解決債務的問題?)他說這個很簡單,因為他跟銀行的人很熟,他可以替我們處理;(問:被告到你家的時候,有沒有提過還款是要還給誰?)好像是資產公司要還卡債」等情(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所述曾分別於95年3月21日、4月3日自銀行分二次各提款190,000元、180,000元等情,並有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件在卷可按;而證人丙○○所述被告曾表示可用減少債務金額方式幫忙告訴人清償上開車貸、卡債及由被告二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還錢,還錢後有取得清償證明、清償協議書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見過我?)沒有,也不認識你。是你到我家跟我們說可以解決兒子卡債的問題才認識你的;(問:最後二次甲○○要我陪他去還錢時,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我?)是你跟我說你要陪我兒子去還錢,是有打電話約時間,而且是你主動說要陪我兒子去還錢,可以從中斡旋。我忘記是我要打的還是我兒子要打的;(問:請問你是否記得那時被告為何到你住處?)因為他〔指被告〕說他是債務整合,他說他可以出面幫我兒子談判,他到我家跟我們談,要我們拿出現金他才可以去跟銀行談,錢分二次付總共37萬元;(問:在95年3月21日和95年4月3日這二天之後,你兒子有沒有主動跟你說錢拿去還了?)兒子還錢後有拿一張電腦打字單,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不是還錢的證明,被告說因為我們有殺價,所以正式的證明要晚幾天下來,後來一直都沒有消息,銀行又寄催繳單來要債,我們才知道受騙」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二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曾表示可用減少債務金額方式幫忙告訴人清償上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萬榮行銷公司現金卡債務及由被告二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分別清償190,000元、180,000元,還錢後亦取得清償證明、清償協議書等情,惟上開二筆款項並未實際用於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
(三)又積欠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前開汽車貸款、現金卡債務者為告訴人,如未經清償,債務本金依舊存在,且依金融機構一般交易狀況,尚須支較高利息及違約金,而在告訴人父母同意出錢幫其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告訴人斷無將父母交付之款項侵吞而不用以清償債務,再任令積欠之債務繼續存在擴大,並冒事後不法行徑遭識破而受由父母責難風險之理﹖是以告訴人指稱其分別於95年3月21日、4月3日,在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外交付被告190,000元、180,000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另被告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交付告訴人如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及清償協議書,苟其如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190,000元、180,000元,何須事後交付上開文件以取信於告訴人,使之認為交付之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雖被告辯稱該清償證明及清償協議書內容為告訴人要其幫忙打字的,然此等文件均係偽造,一般人要隱匿其偽造犯行唯恐不及,怎可能再委由他人打字偽造而增加洩漏犯行之危險﹖況且,從萬榮行銷公司上開陳報狀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於95年4月25日打電話給該公司稱已委託朋友黎先生繳情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手中並持有清償證明書(應係指清償協議書),經該公司請告訴人傳真該協議書查證結果,認該文件名稱、章戮均非該公司所有等情,益見告訴人並未委請被告打字偽造該文件,否則實無自行主動提供該偽造文件供萬榮行銷公司查證之必要,蓋此舉無疑係自投羅網、自曝行藏。據此,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及清償協議書應係被告偽造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被告於舊法時所犯本應認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務清償事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190,000元、180,000元,而被為取信告訴人,使之誤以為已替其清償債務,又分別交付告訴人蓋有偽造之「聯邦銀行法務專用章」、「萬榮資產公司」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清償證明」、「清償協議書」各1件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聯邦銀行法務專用章」、「萬榮資產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其偽造清償證明、清償協議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各有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應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取金錢之數額共370,000元及行使為造私文書對告訴人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偽造之「聯邦銀行法務專用章」、「萬榮資產公司」印章,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由其偽造,衡情應已丟棄而滅失,自均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清償證明:聯邦銀行法務部│「聯邦銀行法務專用│││於95年3月21日出具│章」壹枚│├──┼────────────┼─────────┤│2│清償協議書:萬榮資產管理│「萬榮資產管理股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有限公司」壹枚│││月3日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