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秉豐指定辯護人王上律師被告詹姿珊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被告 莊邵民 輔佐人 莊清耀
林友友 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被告 張添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 歐益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
118號、第127號、第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午○○其餘被訴竊盜、強盜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寅○○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午○○猶不知悔改,竟與卯○○、子○○、壬○○、巳○○(巳○○本次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夥同尚12歲以上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本件所涉非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7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卯○○,子○○、壬○○、巳○○、辰○○等人則均坐於後座,6人同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午○○等人駕車行經臺北縣○○市○○路○○○號前時,見A女(代號為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A女,旋由子○○、壬○○、巳○○、辰○○等人下車,以手摀住A女之嘴部,並抓住A女,強行將A女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A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午○○、卯○○、子○○、壬○○、巳○○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A女之郵局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先由子○○喝令A女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午○○將車輛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暫停,推由壬○○、辰○○2人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A女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1,000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1,000元;壬○○、辰○○2人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A女之行動。嗣午○○等人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將車輛駛至桃園縣○○市○○路○○○號「愛愛旅社」附近,午○○表示欲找旅館休息,乃由卯○○、壬○○2人將該車自行開往他處而先行離開,午○○、子○○、巳○○、辰○○等人則下車,將A女押往前址「愛愛旅社」501號房內休息;午○○、子○○、巳○○等人於該房間內休息期間,見A女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將衣褲全部脫去,就看不到小孩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A女不能抗拒,只得依指示自行脫去全身衣褲,午○○、巳○○即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子○○、辰○○則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均違反
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嗣卯○○、壬○○2人駕車返回「愛愛旅社」後,始知悉午○○等4人有前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卯○○雖斥責午○○等4人,惟仍未釋放A女;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午○○、卯○○、子○○等人乃共同接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壬○○、巳○○2人因此時均在旅館內熟睡,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一同將A女押往桃園縣○○市○○路○○號「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A女恫稱:若不依指示辦手機及門號,就不可能離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依午○○等人之指示,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該門號通話晶片卡1片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午○○等人於強取A女上開通話晶片卡1片及行動電話1具後,始將A女釋放;至該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則由午○○、子○○2人持向某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午○○、子○○、壬○○、巳○○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於97年4月21日凌晨某時,由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壬○○、巳○○、辰○○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推由午○○、壬○○2人下車,持午○○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壬○○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 上開渠 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午○○等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見有女子丙○○○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丙○○○,旋由子○○、壬○○、巳○○、辰○○等人下車,佯裝向丙○○○問路,而乘機強行抓住丙○○○,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一帶,渠等於車內並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臉部、胸前、左前臂、左大腿、兩側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丙○○○所有之現金7萬元、白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具等物。午○○等人見丙○○○身上已無值錢之物,乃將丙○○○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之半山腰處,將其趕下車,午○○、子○○、壬○○、巳○○等4人於丙○○○離去之際,復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若敢去報案,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子○○於97年4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公司」附近,向不知情之午○○借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即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由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辰○○等人,前往臺北縣○○市○○街○○○巷○○號前,推由子○○下車,徒手竊取庚○○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子○○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子○○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子○○等人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有女子戊○○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子○○將車輛駛近戊○○,壬○○、辰○○2人則下車,由壬○○自後方勒住戊○○之頸部,並強摀住戊○○之嘴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辰○○強行取走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千元、票面金額5,130元之支票1張、空白支票41張等物),得手後即由子○○駕車接應壬○○、辰○○2人上車逃離現場。
四、午○○、壬○○、巳○○等人又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荊○君(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荊○君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7日凌晨2、
3時許,由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巳○○、荊○君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2鄰某巷內,推由午○○下車,持其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午○○等人行經桃園縣○○市○○街○○號前,見有女子乙○○一人甫於路邊停妥機車,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乙○○,旋由壬○○、巳○○、午○○等人下車,強行抓住乙○○,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由荊○君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午○○、壬○○、巳○○、荊○君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喝令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上午
5時31分許,由午○○將車輛駛至桃園縣泰山鄉某7-11便利商店前暫停,推由壬○○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3,000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3,000元;壬○○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乙○○之行動。嗣午○○將車駛往某汽車旅館欲進入休息,惟因乙○○向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大聲呼救,引起注意,午○○見狀,唯恐形跡敗露,乃旋將車輛駛離,壬○○、巳○○等人於車內並出手毆打乙○○,午○○則以手掐乙○○之頸部,渠等更向乙○○恫稱:若不配合,就要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嗣午○○等人即駕車改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強押乙○○進入該旅館某房間內休息,由午○○以童軍繩綑綁乙○○之手腳,巳○○再強取乙○○所有、佩帶於手上之金手鍊1條;嗣午○○乃質問乙○○有無其他財物,乙○○不敢不從,乃電請友人 陳孟秀 、 魏志昇 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內,午○○、壬○○、巳○○、荊○君等人則共同接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壬○○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巳○○及荊○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均持上開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上址「天堂鳥汽車旅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金額。午○○等人見乙○○已無其他財物,始交付乙○○現金1,100元,令其搭乘計程車離去。至上開強盜所得之金手鍊1條,則由午○○、壬○○持向某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五、午○○、巳○○復與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0日凌晨,由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寅○○、甲○○等人,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午○○等人行經臺北縣○○市○○路○○○巷○○○○○○○○○○號)28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有女子癸○○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癸○○,巳○○、甲○○2人下車,由巳○○自後方抱住癸○○,將癸○○強行拉下機車,甲○○亦強行抓住癸○○,欲合力將其拖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強取其財物,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於強盜癸○○財物之犯行,惟因癸○○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引起該便利商店店員之注意而外出察看,巳○○、甲○○2人見狀,唯恐形跡敗露,乃放開癸○○,由午○○、寅○○駕車接應逃離現場,渠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亦因而未遂。午○○、巳○○、寅○○、甲○○等人心有未甘,仍繼續駕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渠等行經臺北縣○○市○○街○○○○號前,見B女(代號為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午○○駕車故意擦撞B女之機車(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巳○○、甲○○2人下車假意關心B女傷勢,乘機與午○○共同強行抓住B女,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B女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B女所有之現金8,900元、金項鍊1條等物。嗣午○○等人即將B女載往桃園縣○○市○○路○○○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並強押B女進入該旅館502號房內休息;午○○、巳○○、寅○○、甲○○等人於該房間內休息期間,見B女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強行褪去B女之衣物,渠等並不顧B女之反抗,強行壓制B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B女不能抗拒,而分別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直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午○○等人始將B女釋放。
六、午○○、壬○○、巳○○等人復與甲○○、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賢(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賢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5月
3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巳○○、甲○○、葉○賢等人,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推由午○○、壬○○
2人下車,持午○○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己○○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壬○○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已屬日間),午○○等人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郵局前,見女子丑○○甫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並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返家,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尾隨丑○○,待丑○○抵達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公寓樓下,並開門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即由壬○○先下車尾隨丑○○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後方強行勒住丑○○之頸部,丑○○雖驚呼反抗,惟旋遭陸續進入之巳○○、甲○○、葉○賢等人毆打,渠4人並強行抓住丑○○,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山區,渠等於車內並出手毆打、踢踹丑○○,造成丑○○受有臉部及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丑○○所有之現金3萬元、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並喝令丑○○說出提款卡密碼。嗣午○○、壬○○、巳○○、甲○○、葉○賢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車載同丑○○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區路邊,亦推由午○○、壬○○2人下車,持午○○所有之前述T型扳手1支,竊取辛○○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N-0301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壬○○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
5人於強盜取得丑○○上開郵局提款款卡,並喝令丑○○說出該提款卡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臺北縣○○市○○街○段○○號7-11便利商店、同街1段325號之郵局前,由壬○○、巳○○持上開丑○○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所設置及該郵局旁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分3次各2萬元提領)、1萬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金額。午○○等人見丑○○已無其他財物,乃將丑○○載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山區,將其趕下車後駕車揚長而去。
七、嗣經前述各被害人於案發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於97年
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吉昌街228號前查獲午○○、巳○○、辰○○、甲○○等人,並扣得午○○所有之前述T型扳手1支;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路0段0000號19樓之3壬○○住處查獲壬○○;又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路0段0000號「酷吉網路咖啡店」內查獲卯○○;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街000號5樓葉○賢住處查獲葉○賢;又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街000巷0號4樓子○○住處查獲子○○;末於97年5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寅○○,始偵得全盤上情。
八、案經A女、丙○○○、戊○○、癸○○、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午○○、壬○○2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巳○○、辰○○、告訴人
A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壬○○(含渠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壬○○2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卯○○而言,同案被告午○○、子○○、壬○○、少年巳○○、辰○○、告訴人A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子○○而言,同案被告午○○、卯○○、壬○○、少年巳○○、辰○○、告訴人A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分別於被告卯○○、被告子○○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午○○、子○○、壬○○、少年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渠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午○○等人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午○○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午○○、壬○○部分:被告午○○、壬○○2人如事實
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渠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卯○○、子○○、少年巳○○、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前述「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壬○○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卯○○部分:
⒈訊之被告卯○○固不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確與被告午○○
、子○○、壬○○、少年巳○○、辰○○等人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於告訴人A女遭被告午○○等人押往「愛愛旅社」房間時,確知悉告訴人A女之行動遭控制,嗣其返回「愛愛旅社」後,亦知悉告訴人A女遭被告午○○等人性侵,及其確有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該「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午○○開車前往伊上班的地點載伊,要去淡水漁人碼頭玩,伊上車後坐於右前駕駛座,子○○、壬○○、巳○○、辰○○等4人坐於後座,因伊剛下班很累,上車後不久即熟睡,根本不知午○○等人有強押
A女上車強盜財物,及持A女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伊在車上醒來之後,見車內有不認識之A女,伊問午○○等人A女係何人,午○○等人僅告以係朋友,伊不以為意,直至午○○等人駕車前往「愛愛旅社」,伊與壬○○先行將車開走時,發現午○○、子○○、巳○○、辰○○等4人強押A女進入旅館內,伊才知悉A女係遭午○○等人強行控制,待伊與壬○○返回「愛愛旅社」後,經由A女所言始知悉A女遭午○○等人性侵害,伊當場即斥責午○○等人,因午○○等人仍欲強迫A女辦手機,不願放A女離開,伊為保護A女,乃告訴A女只要聽從指示辦好手機,就可以離開,故而伊始陪同A女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伊的目的係為保護A女,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伊與午○○等人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犯罪云云。
⒉經查,本件被告卯○○於被告午○○、子○○、壬○○、少
年巳○○、辰○○等人強押告訴人A女上車強盜財物,及持告訴人A女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均係與被告午○○等人一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下車離開,此為被告卯○○所自承,並據被告午○○、子○○、壬○○、少年巳○○、告訴人A女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少年辰○○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號偵查卷宗第1冊【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210頁、第
227頁、第248頁、第238頁、第291至第293頁,本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5頁、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第13頁、第5頁、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至第20頁、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第16至第17頁),自堪信屬實;被告卯○○前述案發時間,其本人既均在車內,則其對於該段短暫之時間內、於該狹小、封閉之車室空間內所發生之事件,實無可能全無所悉,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為一般之轎式汽車,後座乘載3位乘客,已屬滿載,被告午○○、子○○、壬○○、少年巳○○、辰○○等5人共乘該車,並由被告午○○以外之4人坐於後座,顯已超過正常之乘載人數,其有不尋常之情,甚屬明顯(實則被告午○○等5人係共乘該車尋找作案目標,以遂行強盜之犯行),於此情形下,被告卯○○於上車時,既已見後座坐有被告子○○等4人,倘非其對於午○○等5人共乘該車之特殊目的有所認識,其又焉有毫不加懷疑、即行上車之理,更遑論其辯稱當天原係被告午○○接伊下班、欲載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遊玩云云,果如此,又豈會有被告子○○等4人無故「隨行」而共擠於後座?再者,告訴人A女遭被告午○○等人強押上車時,於車內必有尖叫、驚呼、掙扎之舉,以該車室空間之狹小侷促,人在車內之被告卯○○,縱如其所辯當時原在熟睡中,亦絕無可能對於車內之聲響、騷動情形完全渾然不覺,而繼續熟睡;況且,被告卯○○既自承於車內醒來時,見有告訴人
A女在後座,則此時該車後座之乘客,連同原先即在後座之被告子○○等4人,已達5人之譜,且告訴人A女既係遭強押上車,於車內必亦受後座之被告子○○等人強行壓制,其神態、表情、姿勢等顯必與一般友人共乘一車之情狀大相逕庭,無論被告卯○○對於察覺不尋常情狀之敏感度如何遲鈍,此時亦必知悉車內情況有異,其又焉有可能僅隨口詢問被告午○○等人「A女係何人」,即率爾相信被告午○○等人所言「A女係朋友」之說詞而不疑之理?又被告卯○○既自承被告午○○等人駕車前往「愛愛旅社」時,已發現被告午○○、子○○、少年巳○○、辰○○等4人強押告訴人A女進入旅館內,而知悉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午○○等人強行控制,甚者其嗣返回「愛愛旅社」後,經由告訴人A女所言,亦已知悉告訴人A女遭被告午○○等人性侵害之事實,顯見被告卯○○對於被告午○○等人對告訴人A女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乙節,已有所認識,於此情形下,倘被告卯○○對於被告午○○等人強盜告訴人A女財物之行為,事前確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參與之意,衡情被告卯○○縱因囿於朋友情誼關係,未便報警處理,亦應會採取逕行離去之方式,以求自清,並藉以表達不願同流合污之意,絕無可能反再度回到「愛愛旅社」與被告午○○等人會合,甚者於知悉告訴人A女已遭被告午○○等人共同性侵害之後,猶留在案發現場,且出面說服告訴人A女聽從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參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略稱:伊遭強押上車時,即一直在車內哭喊,前座之被告卯○○不可能不知情,只是故意不作聲,被告卯○○在場時,對於被告午○○等其餘之人而言,就像是個大姊頭的角色,被告午○○等人要對伊做什麼事情,都要問過被告卯○○,得到其同意,其他人都叫被告卯○○「老闆」,被告卯○○帶伊去辦手機時,還說若門市小姐問起,就說兩人是同事關係,辦完手機後,被告卯○○還問伊離開後會不會去報案,伊說不會,被告卯○○不相信,要伊寫單子,因為伊不識字不會寫,被告卯○○才作罷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291至第293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卯○○亦不否認被告午○○等人確稱呼其為「老闆」、及其確有問告訴人A女離開後會不會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31頁、第33頁之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卯○○就本件強盜告訴人A女財物之犯行(含強取告訴人A女原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提款卡,及強令告訴人A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強取該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等),確居於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被告卯○○對於本件強盜告訴人A女財物、持告訴人A女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行為,與被告午○○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案發當日上車後,即在車內熟睡,不知被告午○○等人有強押告訴人A女上車強盜財物、持告訴人A女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及其係為保護告訴人A女,始會陪同告訴人A女前往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云云,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⒊至被告午○○、子○○、壬○○、少年巳○○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卯○○當時僅係在車上睡覺,強盜告訴人A女之財物時被告卯○○並不知情,被告卯○○於車內知情後很生氣,還有出言阻止云云,及被告午○○、子○○、壬○○、少年巳○○、辰○○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卯○○之辯護人聲請以證人之身分為調查,被告午○○、子○○、壬○○、少年巳○○等人亦為與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相同意旨之證述,少年辰○○則證稱被告卯○○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云云,渠等證述之情節非但與上開被告卯○○所辯情節有不符之處,亦顯與前述事證相違,參以被告午○○等人均稱呼被告卯○○為「老闆」,此詳前述,被告午○○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實難保無刻意維護被告卯○○之可能,自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又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作證,告訴人A女固有證稱:伊遭強押至車上時,被告卯○○在睡覺,中途也一直沒有醒來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惟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其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相合致,亦與前揭事證相違,且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卯○○一下睡、一下起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
6頁),其間不無矛盾之處;相較而言,自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與情理相符,堪值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關於被告卯○○於案發當時係在車內睡覺、一直未醒來等證詞,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被告子○○部分:
⒈訊之被告子○○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盜告訴人A女
財物、持告訴人A女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愛愛旅社」
501號房內,並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是怕其他共犯說伊不敢性侵告訴人A女,故僅作勢將內褲脫至膝蓋處,爬上床將棉被蓋住下半身,以雙手撐在床邊,下半身係跪在床上,實際上並未接觸到告訴人
A女之身體,之後約20至30秒即下床,伊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
⒉經查,被告子○○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午○○、卯○○、壬○○、少年巳○○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子○○雖辯稱:伊在「愛愛旅社」501號房內,並未將
因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伊是怕其他共犯說伊不敢性侵告訴人A女,故僅係作勢將內褲脫至膝蓋處,爬上床將棉被蓋住下半身,以雙手撐在床邊,下半身跪在床上,實際上並未接觸到告訴人A女之身體云云。惟查,被告子○○於「愛愛旅社」501號房內,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冊第189至第190頁之調查筆錄、第228頁之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A女、同案被告午○○、少年巳○○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冊第291頁、第209頁、第239頁之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渠等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衡諸告訴人A女自案發後,除提出告訴外,未見有採取任何對於被告子○○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而被告午○○、少年巳○○等人亦未能因指證被告子○○亦涉案,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渠等對於被告子○○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猶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子○○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A女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以上情置辯,自無可採甚明。
⒋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詰問證人即被
告午○○、少年巳○○,被告午○○證稱略謂:被告子○○下床時,有跟伊說「我沒有」等情(見本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少年巳○○則證稱略以:被告子○○下床後,有將伊拉到外面,告訴伊「我沒有做」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3至第24頁);惟查,觀諸被告午○○、少年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非係 陳述渠 等各自聽聞自被告子○○本人之說詞,其性質等同被告子○○自為之辯解,已難逕採信為真實;況且,依被告子○○所辯,其係因怕其他共犯說其不敢性侵告訴人A女,始作勢與告訴人
A女發生性行為,果係如此,則被告子○○焉有於事後反自行向被告午○○、少年巳○○自承其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午○○、少年巳○○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子○○所辯情節相矛盾,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午○○、卯○○、子○○、壬○○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就被告午○○、子○○、壬○○、巳○○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辰○○、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子○○、壬○○、巳○○等人(含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子○○、壬○○、巳○○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
○○、壬○○、巳○○等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少年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子○○、壬○○、巳○○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午○○等4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就被告子○○、壬○○2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子○○、壬○○(含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子○○、壬○○2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
○○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少年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失竊車輛號牌基本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壬○○2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子○○、壬○○2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被告午○○、壬○○、巳○○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荊○君、證人魏志昇、被害人丁○○、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壬○○、巳○○等人(含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壬○○、巳○○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壬
○○、巳○○等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被害人丁○○、乙○○、少年荊○君、證人魏志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車籍基本資料1紙、「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被害人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壬○○、巳○○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午○○、壬○○、巳○○等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第五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五項部分,就被告午○○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巳○○、寅○○、少年甲○○、告訴人癸○○、B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巳○○而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寅○○而言,告訴人癸○○、B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巳○○、寅○○(含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76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巳○○、寅○○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五第項部分,就被告巳○○而言,同案被告午○○、寅○○、少年甲○○、告訴人B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寅○○而言,同案被告午○○、巳○○、少年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分別於被告巳○○、被告寅○○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五項部分,被告午○○、巳○○、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渠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午○○等人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寅○○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巳○○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午○○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癸○○、B女、少年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巳○○、寅○○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巳○○部分:
⒈訊之被告巳○○對於上揭強盜告訴人癸○○財物未遂、強盜
告訴人B女財物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內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有無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後來有問被告寅○○,被告寅○○跟伊說伊沒有性侵害告訴人B女云云。
⒉經查,被告巳○○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強盜未遂(告訴人
癸○○部分)、強盜(告訴人B女部分)等犯行,業據被告巳○○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午○○、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巳○○固辯稱:當時伊在「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
內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有無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後來有問被告寅○○,被告寅○○跟伊說伊沒有性侵害告訴人B女云云。惟查,被告巳○○於「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內,確有違反告訴人B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業據其迭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冊【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65頁、第203頁之調查筆錄),並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表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其自白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午○○、寅○○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冊第280至第281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冊】第88頁之訊問筆錄);衡諸被告午○○、寅○○2人與被告巳○○彼此間並無怨隙,渠2人亦未能因指證被告巳○○亦涉案,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渠等對於被告巳○○確有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猶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巳○○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午○○、寅○○2人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被告巳○○於本院最終之審判期日翻異前詞,空言以上情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⒋至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詰問證人
即被告寅○○,被告寅○○證稱略謂:當天被告巳○○在「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並未性侵害告訴人B女,被告巳○○施用K他命後,就躺在告訴人B女旁邊,只有脫上衣,褲子並沒有脫云云(見本院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57頁);惟查,被告寅○○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觀諸被告寅○○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當時對於各參與性侵害告訴人B女之行為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情節(含前其自身之性侵害行為),均已為翔實之陳述,甚至對於各行為人是否有射精、所使用之保險套內有無精液留存等細節,亦均能清楚交代,難難認有何杜撰、虛構之情,較諸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毋寧係以前者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非係刻意維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㈣被告寅○○部分:
⒈訊之被告寅○○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癸○○未遂、強盜告訴人
B女等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係伊滿18歲之生日,伊與友人在桃園市中山公園飲酒慶生,之後被告午○○說要開車帶伊去看夜景,伊上車後,坐在右前座,沒多久就睡著了,案發當時伊係在車內睡覺,根本不知道被告午○○等人有強盜告訴人癸○○、告訴人B女之行為,伊係在被告午○○駕車擦撞告訴人B女之機車時,始清醒過來,當時伊還以為是真的發生車禍云云。
⒉經查,被告寅○○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
據被告寅○○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寅○○雖辯稱:當天係被告午○○說要開車帶伊去看夜
景,伊上車多久即在車內睡著,根本不知被告午○○等人有強盜告訴人癸○○、B女之行為,伊係在被告午○○駕車擦撞告訴人B女之機車時,始清醒過來,當時伊還以為是真的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寅○○既自承本件告訴人癸○○、B女遭被告午○○等人強盜財物之案發當時,其本人確係與被告午○○等人一同在車內,則其對案發當時同車之被告午○○等人所為之行為,實無可能全無所悉,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本件案發前,伊與巳○○、寅○○、甲○○等人原本係在桃園市中山公園聊天,寅○○、甲○○係巳○○的朋友,伊不太認識,是巳○○介紹寅○○、甲○○給伊,說寅○○、甲○○等人想去搶,伊想說既然是巳○○的朋友,伊有沒有意見,就由巳○○聯絡,4人同車出發,寅○○知道伊等是要開車出去搶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280至第281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略以:當天係午○○約伊及寅○○、甲○○等人見面,說要一起去搶,伊與寅○○、甲○○原本說不要,但午○○要伊等去,伊等就跟著去,寅○○應該是被午○○教唆一起去搶的,伊出發前就知道是要開車出去搶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28
2至第283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寅○○於警詢中,亦自承:事前午○○就提議要隨機找被害人強盜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冊第12頁之調查筆錄);觀諸被告午○○、巳○○、寅○○等人上開證述及供述之情節,渠等對於事前究係何人提議行搶,其所述固互有參差,惟關於被告3人於事前即已有共同開車行搶之共同認知乙節,則無二致;嗣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午○○、巳○○、證人甲○○等人,上開證人復均結證略稱:當天渠4人係一起開車出去搶,被告寅○○知道出去是要行搶,之前就有先說過,渠4人開車在路上就是要找行搶的對象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0頁、第27至第28頁、本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4頁);是被告寅○○辯稱其以為係被告午○○欲開車載其去看夜景,不知被告午○○等人係要強盜他人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寅○○就被告午○○等人本件強盜告訴人癸○○、B女等人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再者,被告寅○○既自承其於被告午○○駕車擦撞告訴人B女之機車當時,即已清醒,並目睹被告午○○等人強押告訴人B女上車強盜財物之過程,倘其與被告午○○等人間就強盜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衡情被告寅○○縱未便報警處理,亦應會立即表示反對之意見,或逕行下車離去,以避免繼續與被告午○○等人同車將可能招致之風險(包含途中為警攔查、或被告午○○等人要求其共同犯案之窘境),又焉有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且繼續留於車內,甚者將告訴人B女載往汽車旅館共同性侵之理? 益徵 被告寅○○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午○○、巳○○、寅○○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午○○、壬○○、巳○○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甲○○、葉○賢、被害人己○○、辛○○、告訴人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壬○○、巳○○(含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壬○○、巳○○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㈡上揭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壬
○○、巳○○等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被害人己○○、辛○○、告訴人丑○○、少年甲○○、葉○賢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丑○○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受傷照片2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壬○○、巳○○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午○○、壬○○、巳○○等人如事實欄第六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午○○、子○○2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卯○○、壬○○2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卯○○、子○○、壬○○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 於渠 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4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午○○、卯○○、子○○等人強取告訴人A女所有之現金5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提款卡1張之行為,及強令告訴人A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強取該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盜行為。被告午○○、子○○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巳○○不包含強取告訴人A女申辦之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壬○○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午○○、子○○、少年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壬○○、巳○○2人不包含強取告訴人A女申辦之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卯○○、子○○、壬○○等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卯○○2人係成年人,渠等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巳○○共同實施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午○○部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卯○○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亦同);又被告子○○、壬○○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再被告午○○、卯○○2人上開犯行,固係夥同少年辰○○所犯,惟辰○○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須以該少年已滿14歲具有責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且被告午○○、卯○○2人之上開犯行,渠等均係親自實行犯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利用」少年犯罪之「間接正犯」,是此部分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卯○○2人係利用少年辰○○犯罪,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被告午○○、卯○○、子○○、壬○○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午○○、子○○、壬○○、巳○○等人如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午○○等4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4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被告午○○等4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恐嚇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為成年人,其上開犯行固係夥同少年辰○○所犯,惟此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之加重事由(理由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4人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午○○、子○○、壬○○、巳○○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子○○、壬○○2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子○○、壬○○2人上開竊盜、強盜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壬○○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2人此部分行為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子○○、壬○○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午○○、壬○○、巳○○等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等3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午○○等3人先後強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金手鍊1條之行為,及前後數次持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荊○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荊○君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巳○○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巳○○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午○○、壬○○、巳○○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核被告午○○、巳○○、寅○○等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午○○、巳○○、寅○○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B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午○○等3人已著手於強盜告訴人癸○○財物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癸○○極力抵抗,並大聲呼救,引起便利商店店員之注意而外出察看,被告午○○等人只得放開告訴人癸○○,而未能完成強盜告訴人癸○○財物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午○○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巳○○、寅○○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寅○○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午○○、巳○○、寅○○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及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核被告午○○、壬○○、巳○○如事實欄第六項所載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等3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丑○○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丑○○之行為,均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被告午○○等3人前後數次持告訴人丑○○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午○○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甲○○、葉○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葉○賢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巳○○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巳○○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午○○、壬○○、巳○○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午○○、卯○○、子○○、壬○○、巳○○、寅
○○等人均正值青年之黃金時期,四肢健全、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朋黨結夥,鳩集無知或思慮未周之少年、少女共同犯案,且專鎖定夜間、清晨落單之女子下手,動輒劫財劫色,手段卑劣,造成晚歸女子人人自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極為重大,渠等之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午○○、壬○○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巳○○、寅○○等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被告卯○○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午○○所有供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事實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午○○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各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與被告午○○、壬○○、巳○○等人經起訴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97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公司」6樓之「黃金歲月」
KTV內,因缺錢支付消費帳款,遂與在場之被告子○○、壬○○謀議偕同少年辰○○駕駛被告午○○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竊取車輛號牌換裝後,再隨機選定被害人下手強盜財物;謀議既定,被告午○○、子○○、壬○○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辰○○,於翌日即97年4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上址KTV附近,由被告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子○○,由子○○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少年辰○○等人,前往臺北縣○○市○○街○○○巷○○號前,推由被告子○○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被告子○○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被告子○○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被告子○○等人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有告訴人戊○○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被告子○○將車輛駛近戊○○,被告壬○○、少年辰○○2人則下車,由被告壬○○自後方勒住告訴人戊○○之頸部,並強摀住告訴人戊○○之嘴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由少年辰○○強行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千元、票面金額5,130元之支票1張、空白支票41張等物),得手後即由被告子○○駕車接應被告壬○○、少年辰○○2人上車逃離現場,並駕車返回上址「黃金歲月KTV」,與被告午○○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子○○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等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子○○說心情很悶,要跟伊借車,伊才將該車借予被告子○○,伊並不知被告子○○係用以犯案,被告子○○亦未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分予伊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之竊盜、強盜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子○○、壬○○、少年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失竊車輛號牌基本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在上址「黃金歲月KTV」
唱歌,午○○沒錢付帳,就聯絡子○○來,之後子○○就叫伊與辰○○出去,由子○○開車,3人共乘午○○的自用小客車離開,接下來就去換車牌及強盜戊○○之財物,伊不知道出去搶係由午○○提議還是子○○提議,搶到之後渠3人就回到「黃金歲月KTV」與午○○會合,搶到的現金8千元伊與辰○○各分2千元,其他4千元由子○○拿去,子○○說該4千元還要付午○○唱KTV的錢等情(見偵查卷第1冊第326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略以:當天晚上伊在「黃金歲月KTV」開包廂,中途子○○被午○○叫出去,之後午○○叫伊出去,要伊及辰○○跟子○○走,子○○說因為午○○沒錢付酒錢,要大家想辦法,渠3人就開車出去犯案,搶回來的8千元伊原本分得2千多元,之後子○○告訴伊午○○要伊把錢交回來,伊就把錢交給午○○等情(見偵查卷第28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少年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原來在KTV唱歌,午○○因沒錢付帳,由午○○聯絡子○○來,之後壬○○把伊從包廂叫出來,說要去工作,上車後壬○○才說是要去搶東西,當天是由子○○開車,搶回來的8千元伊與壬○○各分2,500元,其餘由被告子○○拿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冊第333頁)。觀諸被告壬○○、少年辰○○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子○○曾向被告壬○○聲稱:因被告午○○沒錢付酒錢,要大家想辦法,搶得之現金要交給被告午○○付酒錢,以及被告壬○○有告知少年辰○○要一起出去搶等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午○○有與被告壬○○、少年辰○○謀議駕車外出行搶之事實。
㈡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述及結證略
稱:當天晚上伊在「黃金歲月KTV」唱歌,因午○○付不出包廂錢,乃脅迫伊與壬○○、辰○○等人去搶劫把包廂費湊出來,否則要對渠等不利,之後午○○即將車鑰匙交給伊,由伊開車載壬○○、辰○○等人外出行搶,搶得之現金8千元均交給午○○付KTV唱歌的酒錢等情(見偵查卷第1冊第
329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冊第213頁之調查筆錄、第
284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惟查,依前述被告壬○○、少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未見被告午○○有任何出言脅迫被告壬○○、少年辰○○等人之情,被告子○○所稱被告午○○脅迫伊及被告壬○○、少年辰○○等人出去搶劫以支付包廂費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前述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等被告午○○本人確有參與之強盜犯行,舉凡被告午○○有參與之強盜行為,均係由被告午○○本人親自駕車,未曾假手他人,此已可窺見被告午○○之犯案慣性,是其是否會一反常習,將車輛交予被告子○○駕駛外出行搶,實有疑問。尤其,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結證略稱: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午○○無關,當時伊係因遭被告午○○咬出來,伊想報復被告午○○,始會做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3至第14頁)。參合上情,被告子○○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憑信性顯有疑問,無從遽執為不利於被告午○○之事實認定。
㈢末查,公訴人所援用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卷附失竊車輛號牌基本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子○○、壬○○2人確有夥同少年辰○○,於前述時、地竊取車輛號牌及強盜告訴人戊○○財物等事實,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午○○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午○○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強盜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一(被告午○○部分)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一項│午○○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第二項│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第四項│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第五項│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午○○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事實欄第六項│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被告卯○○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一項│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被告子○○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一項│子○○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二項│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第三項│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四(被告壬○○部分)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一項│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二項│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第三項│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事實欄第四項│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六項│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被告巳○○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二項│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第四項│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五項│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巳○○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事實欄第六項│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第五項│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寅○○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