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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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環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環湖路往北行駛時,適有乙○○駕駛NC9-101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左踝腓骨骨折併左內踝及左踝脛腓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0,000元,另告訴人則於收取款項後,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6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聲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