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不得騎重型機車上路,且於96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59日,甫於
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知所悔悟,詎仍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於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再次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涉犯本案,並非初犯,且又無照駕駛,倘不量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參酌被告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