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3時25分,有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一段與民生路二段(民生路二段經高架橋劃分為往新莊方向路段及往中和方向路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文化路一段燈號為紅燈時,未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文化路一段上之停止線(下稱系爭第一條停止線)前停等,隨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內之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之路段後,於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繪設於文化路二段進入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之停止線(下稱系爭第二條停止線)時,亦未在系爭第二條停等線前停等,逕行穿越該停等線,並駛離系爭交岔路口,經在文化路一段行人穿越道之分隔島處執行稽查勤務員警丙○○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二幀(各採證照片影相內容,參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採證照片
一、系爭採證照片二)後,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7年12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㈡本件異議人雖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惟以,本件依據系爭舉發照片所示之行車狀態,異議人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因於行經系爭第二停止線時未停車,以致遭員警採證舉發,然以:
⒈系爭交岔路口結構特殊,系爭交岔路口雖有劃設系爭第二
停止線,惟該處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權中途點),且該路段應屬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路段,異議人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表示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路段該處之交管制號誌為綠燈(起點),是「依法通行是保證肯定的。駕駛人僅依合法使用路權完成最後路段行車權,何來闖的行為?」(參照異議狀異議理由⑶所示)。
⒉又從系爭採證照片可見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路段上之機
車騎士「每個都處在等待通路權狀態,尤其現代人耐心有限不可能放棄用路權浪費自己寶貴的時間,更證明通路權還是屬於文化路的車道所有,更何況在相片中有4~5個駕駛人同時在使用文化路的路權」(參照異議狀異議理由⑷所示)。
⒊再以系爭第二條停止線,其用途係「給通路權民生路汽車
左轉車停泊專用線。卻用來計量文化路的車道駕駛用路人有無闖紅燈的依據,物證實屬牽強」,而「仔細觀察該處每一次燈號轉換通路權交替時,文化路的車道駕駛用路人同該案駕駛用路人一樣,還是依法全程走完,這表示這種路權觀念都有共同認識基礎,在全民普遍性認知都相同下,此案居法是否過當證據不足。」(參照異議狀異議理由⑸所示)。
⒋另以交通執法單位,應在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往新莊
方向路段之系爭第二條停止線前架設行車管制號誌,「從有燈號管制下之下車道停止線標線紅燈闖入,在這種條件下該案駕駛人才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開罰單駕駛才心口服」、「這種號誌燈號才足以讓駕駛用路人清楚明白,心生警惕該路口是起始點,非該路的中途點,不會中計作出交通違規行為。」(參照異議狀異議理由⑸、⑹所示)。
㈢異議人除以上開㈡所示之異議理由為異議外,復於審理中,
另辯稱其於穿越系爭第一停止線時,其旁邊尚有多部車輛經過,且其當時如停車將會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置辯,而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就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略)…。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勁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即,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司法院(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函可資參照)。
㈡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結證
證稱以「(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答)執行交通逕行舉發,在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口,就是我現場圖上畫的點,等文化路北上往台北方向,號誌變換時,要拍照舉發闖紅燈的違規。在違規人行經我所在的位置時,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我就執行拍照舉證的動作。因為文化、民生路口比較大,還有地形的關係,所以他在中間又有增設了一條停止線,讓駕駛人在第一條停止線來不及停車時,到第二條停止線可以停車。違規人第一條停止線沒有停,到第二條停止線沒有停,就闖紅燈往臺北市的方向。(問)你所謂的第一條停止線及第二條停止線是哪裡?請繪製於你庭呈之現場圖上。(答)(當庭繪製)(註:即同於理由欄一所示之系爭第一條停等線、系爭第二條停等線)。(問)所以他是在第一條停止線沒有停你就看到了?(答)對,因為看到時,要拿相機,我剛開始是面向板橋市的方向,等號誌變換時,才改面向臺北市方向。(問)你一開始是看哪個方向?違規時有無面向第一條停止線?(答)有。(問)你是先面向第一條停止線才看到他違規,準備拍照?(答)對。」等語,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採證照片一及二、證人丙○○繪製之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按以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㈣查以,系爭交岔路口之文化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如附
表編號一相片內容欄㈠、⒋所示之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順序及秒數係「綠燈(65)→行閃(5)→行紅(3)→黃
(4)→全紅(3)」,有臺北縣交通局98年2月5日北府交工字第0980048707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依系爭採證照片
一、二如附表編號一、二相片內容欄所示之影像內容,參照上開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向及秒數,尚難認證人 施春福 上開證言有與事實不符之虞。
㈤異議人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行經第一條停止線時係為綠燈云
云。惟查,本件比對系爭採證照片一、二如附表編號一、二相片內容欄所示之影像內容,系爭機車係於1秒之時間,約自附表編號一相片內容欄㈠、⒊、⑶所示之第一條行人穿越道行駛至系爭第一條停止線,而依證人繪製之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自上開第一條行人穿越道起始處至系爭第一條停止線間止之長度,依其緊鄰之路橋下行人島長度(依圖示測量為13.5公尺)扣除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之3至8公尺),可推算該路段之長度約為5.5公尺至10.5公尺間,是異議人當時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約係1秒鐘行駛5.5至10.5公尺,應堪認定;復查以,依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所測繪之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路段之該道路寬度係為16.2公史,而該道路路面邊緣與文化路二段上之系爭第一條停止線間,尚繪設有機○○○區○○○○○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是自文化路二段上之系爭第一條停止線至同路之系爭第一條行人穿越道,至少應約有20公尺至25公尺之距離,亦堪以認定;再查以,依上開㈣所示之文化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時相,該行管制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期間須經行人管制號誌之「行閃」與「行紅」及該行車管制號誌燈之「黃」號誌,共約12秒之時間。是綜合上開事證,若本件如被告辯稱之其行經系爭第一條停止線時係為綠燈,則依上開推得之其行車速度、參照該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所歷經之秒數,異議人應於該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全紅時相前,即已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或至少將已行抵附表編號一相片內容欄㈠、⒊、⑴所示之第二條行人穿越道,是本件異議人其辯稱之情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㈥異議人雖另以系爭交岔路口於該處設置系爭第二條停止線係
有不當為抗辯,並提出如上開理由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之該路段之路權解釋為辯,惟查,本件就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第一、二條停止線之規劃設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經該局以98年4月13日北交工字第0980208751號函函復以「查民生路路寬約70公尺,車輛沿文化路以市區時速40~50公里行駛,橋下倘無停止線時一次完全通過民生路口約需5至6秒,經查該路口清道時間(黃燈與全紅)秒數為5秒,車輛如於黃燈時續行,行駛超過第二條停止線時,橫向民生路往北方向之車輛已綠燈,易造成意外事故發生,故本路口文化路口向第二條停止線實有必要。」之情,足徵系爭第二條停止線之劃設,係在要求駕駛人於穿越第一停止線後尚未穿越系爭第二條停止線前,如見附表編號一相片內容欄㈠、⒋所示之該行車管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時,即應依上開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規定,在系爭第二條停止線前停等,以避免造成交通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異議人上該關於路權之解釋,除已難認可採外,異議人既於異議理由中能清楚陳述關於停止線之規範意義,顯能知悉圓形紅燈與停止線之行車規範,是其異議理由,均顯屬卸責之詞,自均難採認。此外,本件系爭採證照片上其他車輛,均屬違規情形,而如可辨識車輛號牌,警方均會舉發等情,亦據證人施春福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是異議人以他人違規行為作為自己違規行為為合法之答辯,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系爭採證照片一、二如附表所示之相片
內容、證人施春福上開證言內容,堪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沿文化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於文化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時,逕行穿越系爭第一、二條停止線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是異議人確有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能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參見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98年1月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0068號函檢附│├──┬──────┬────────────────────────────────────┤│編號│採證照片時間│相片內容│├──┼──────┼────────────────────────────────────┤│一│97.10.04/│㈠拍攝視點及視野:│││15:25:31│⒈拍攝視點係由文化路二段往臺北方拍攝。││││⒉自照片左側二分之一處斜下至相片右側三分一處,為文化路二段之道路。││││⒊由照片上方往下方之上開⒉所示之文化路二段之道路交通標線設施,依序為:││││⑴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路段交岔處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第││││二條行人穿越道)。││││⑵系爭第二條停止線。││││⑶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路段交岔處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第││││一條行人穿越道)。││││⒋照片左上角可見文化路二段往臺北方向之懸臂式行車管制號誌(由左至右圓形││││紅、黃、綠號誌各一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號誌為圓形紅燈。││││⒌照片右側約二分之一處,可見行駛於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路段之約十部機車││││在該路段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停等。││││⒍在上開⒌所示之民生路二段機車車停等處之右前方,可見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路段之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三圓形號誌,惟因相片角度無法見及號誌燈號││││),以及柱立式行人穿越道號誌。││││㈡異議人及文化路二段上之相關車輛之行車動向:││││系爭機車係甫穿越系爭第一行人穿越道,機車後輪約於系爭第一行人穿越道之邊││││緣。│├──┼──────┼────────────────────────────────────┤│二│97.10.04/│㈠拍攝視點及視野:均同上。│││15:25:32│㈡異議人及文化路二段之相關車輛之行車動向:││││系爭機車已穿越系爭第二條停止線,機車後輪與停止線間有明顯空格。│└──┴──────┴────────────────────────────────────┘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