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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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宸(原名鄭慶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守宸平日從事冷氣機安裝維修,工作內容包含駕車載送泠氣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忠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見路旁適有行人 陳昱佐 正行走中,未煞避即擦撞陳昱佐,造成其倒地受有左胸部挫傷、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昱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該自小貨車右前車燈蓋亦因大力撞擊而破裂。詎鄭守宸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為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車輛之影像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昱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守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鄭守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 呂家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10頁至背面、第29頁至背面、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卷第23頁至背面),並有告訴人陳昱佐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事蒐證照片2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後,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遽行駕車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未救護
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昱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52頁),可知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冷氣維修、未婚、家中有母、兄等(見交訴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訴卷第4頁至背面)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自用
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未見路旁適有行人陳昱佐正行走中,未煞避即擦撞告訴人陳昱佐,造成其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7、53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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