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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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34、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馨輝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 王意婷陳翊珣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馨輝固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交付存摺云云。
三、經查,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申請存摺及提款卡,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號偵緝卷》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意婷、陳翊珣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下稱18612號偵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22152號偵卷》第5至8頁),且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見18612號偵卷第8至12頁,22152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有無寄提款卡」、「(你有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沒有」云云(見2735號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遭人於ATM提領現金提領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在稽(見18612號偵卷第11頁反面),且現今各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至12位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3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未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知悉或輕易試出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應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在何處?)我要申辦貸款,辦貸款的小姐說要做信用評估,叫我將存摺、印章寄過去」、「(何時地寄存摺及印章?)…大約是107年間,我在南崁的便利商店寄出的」、「(你如何跟申辦貸款的小姐聯絡?)我在報紙上看見廣告,後來用LINE與對方聯絡」等語(見2735號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依現今一般民間資金借貸經驗言,除借貸雙方熟識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俾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用以取償或抵債,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另就金融機構之貸款常規,其核貸流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僅提供提款卡、印章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可能。縱或民間或銀行放款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只須在申請貸款時,提供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以供查核即可,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密碼之可能。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之日即107年5月14日前1日僅餘95元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8612號偵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餘額根本寥寥無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況以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又何以憑做作貸款信用評估。再者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人立即提領一空,此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之有恃無恐,絲毫無懼帳戶本人可能隨時掛失金融卡致詐騙所得付諸流水,此若非有被告之配合,無以成其事。又依被告上開偵訊供述,被告僅從報紙廣告上得知上開所謂「貸款人員」,並僅以LINE與對方聯絡,顯見被告與「貸款人員」顯不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而得以令被告在主觀上生有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遭人移作非法之用之確信,被告恣意輕率、不問後果、甘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陌生人,亦可認被告事前得以預見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是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經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存│轉帳/存款金│轉入帳戶│備註││││││款時間│額(新臺幣)│││├──┼────┼───┼──────┼────┼──────┼──────┼──────┤│1│107.5.14│王意婷│佯裝為科技公│107.5.14│2萬9,987元│永豐銀行帳戶│18612號偵卷│││││司人員訛稱扣││││第8頁、第11│││││款發生錯誤,││││頁反面│││││要求王意婷操│││││││││作ATM。│││││├──┼────┼───┼──────┼────┼──────┼──────┼──────┤│2│107.5.14│陳翊珣│佯裝為科技公│107.5.14│2萬9,987元│同上│18612號偵卷│││││司人員訛稱扣││││第11頁反面,│││││款發生錯誤,││││22152號偵卷│││││要求 陳翊珣操 ││││第11頁│││││作ATM。│││││└──┴────┴───┴──────┴────┴──────┴──────┴──────┘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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