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筠非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
陳思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凃莉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筠非、呂冠緯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均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法院109年1月16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同年月22日桃院 祥刑芳 105金重訴3字第1090002869號、第1090002871號函在卷可稽(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99、102頁,109年度聲字第109號卷第13、17至19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7月22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罪刑甚重,可見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皆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2人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原審法院109年1月16日重為處分時起重新起算,累計不得逾10年,故迄今亦尚未超過期間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