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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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莊雁茹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廖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七執行費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分配次序十一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5日實施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7年6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1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實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即
106年5月26日消費性借貸)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本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取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7項執行費9,600元、次序第11項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
1日設定登記。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20萬元本票等件,主張其對原告有12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嗣由第三人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4月23日(按:原告誤繕為107年4月30日,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6月5日實施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民事參與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40至4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固提出原告於106
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並據此主張其對原告有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已交付上開借款,而徒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該106年5月26日之借款120萬元予原告,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執行費9,600元、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桃園市│平鎮區│新榮││297││6134.38│305/100000│原告│├─┼────┼────┼──┴──┴────┼─┴────┼────┬──┼─────┤│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所有││號││││建築材料及房├────┤│││││坐落│門牌│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610│新榮段│桃園市○鎮區○○○路│住家用│7層:│全部│原告││││297地號│148號7樓│鋼筋混凝土造│83.28││││││││16層││││││││├──────┼────┤│││││││附屬建物:│││││││││陽台│7.92││││││││花台│2.64│││├─┴────┴────┴──────────┴──────┴────┴──┴─────┤│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2972、2973建號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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