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楊月嬌 ),自臺中縣○○鎮○○路○○○○號修配廠前空地,起步倒車退至經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繕為NMC)─五六六號機車後搭載甲○○,沿臺中縣○○鎮○○路自南往北方向騎行而來,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致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丙○○與乙○○均疏未注意,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起訴書誤繕為右後側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右側,導致乙○○及其所附載之甲○○連同機車均倒地,乙○○受有腦震盪、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髖、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