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5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先覺 」印章壹枚及偽造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黃先覺」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嘉銘與黃先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因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積公司)應徵派駐社區大樓總幹事一職而獲錄取,此間因鼎積公司要求其提供另2人作為其任職鼎積公司擔任社區大樓總幹事職務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詎其明知黃先覺未曾同意擔任上開連帶保證人,竟與友人 許家豪 (已死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家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先覺」之印章1顆(未扣案),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先覺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連帶保證書」附件處,同時偽造「黃先覺」之署名1枚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並在同一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黃先覺」印章,以偽造「黃先覺」之印文2枚於其上,進而偽造該「連帶保證書」,用以表示黃先覺願意擔任胡嘉銘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胡嘉銘於100年12月27日到職日之時,將上開連帶保證書交付予鼎積公司而共同持以行使之,致使鼎積公司誤信黃先覺願意擔保胡嘉銘受雇於鼎積公司期間不得有竊盜、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亦不得持有或洩漏與鼎積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文書或秘密及一切有損鼎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之不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先覺及鼎積公司審核所任用職員負有忠誠義務之正確性,嗣因胡嘉銘擔任鼎積公司總幹事期間,侵占其所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達通環遊市江子翠站大樓之社區管理費,經鼎積公司逕向連帶保證人黃先覺求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先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嘉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先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101)聯管字第102117號函暨所附胡嘉銘個人相關資料與保證人資料、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卡、連帶保證書及附件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案外人許家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黃先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黃先覺」署名及印文於連帶保證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先覺」印章1顆,係屬於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僅因工作關係欠缺保證人,即擅自冒用告訴人黃先覺名義,偽刻印章並偽造上開連帶保證書簽章欄內之「黃先覺」署名、印文,進而偽造上開連帶保證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黃先覺及鼎積公司,又其因任職期間侵占所代為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後,致鼎積公司對於連帶保證人求償困難,並造成被害人黃先覺為被告侵占款項事件涉訟,徒增困擾,其行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事發後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連帶保證書原本,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而交付鼎積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偽造於該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黃先覺」署名1枚、印文2枚,各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黃先覺」印章1枚,亦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