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8歲??????????住南投縣竹?????????(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其中附表編號2、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至95年4月10日止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係屬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編號1與3,編號2與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編號2與4定應執行刑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檢察官上開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贓物收受贓物│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11.16至│94.02.02│95年3月中旬││年月日│95.04.10││至95.04.1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4年毒│南投地檢95年偵│南投地檢95年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62號│字第997號│字第285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900號│95年上易字第930號│95年訴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95.07.18│95.10.12│96.01.0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900號│95年上易字第930號│95年訴字第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6.22│95.10.12│96.04.12│├─┴─────────┼──────────┼──────────┼──────────┤│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均各為│││││數罪併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年7月24日││││年月日│至94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4年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4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9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2.2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2.27│││├─┴─────────┼──────────┼──────────┼──────────┤│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