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28之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7年3月5日23時14分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慈雲路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7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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